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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禾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120號),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刑事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禾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禾岱自民國102年2月25日下午2、3時許起至下午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原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文綺上路,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其理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北區太原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蔡俊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玟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文綺身體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俊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合併橈尺腕關節脫臼之傷害(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俊宏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洪禾岱為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案經蔡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禾岱(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俊宏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證人張文綺、黃玟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參前說明,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另佐以被告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文綺上路,行經北區太原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蔡俊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玟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而無法妥適騎乘機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其竟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往來公眾之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實不足取。
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再審酌被告飲酒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mg/dl之酒醉程度,另斟酌被告家境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事後已與告訴人蔡俊宏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失,獲致原諒,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犯行之告訴;
另被告現因身心狀況欠佳,有失眠、憂鬱及焦慮等症狀,而持續接受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又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自不得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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