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59,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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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亮
游榮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521號;
本院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榮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宜亮於民國102年4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陝西路由漢口路往天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陝西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依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適游榮豐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陜西路由天津路往漢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駛逾路口中心後,欲迴車向武昌路行駛,其亦明知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車禍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廖宜亮、游榮豐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廖宜亮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游榮豐則疏未注意查看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車,造成廖宜亮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游榮豐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廖宜亮之車輛復向右前行撞擊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南方人行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行人譚維妮,致譚維妮受有右足第四趾創傷性截肢及第五趾撕裂性傷口等傷害。

嗣廖宜亮、游榮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譚維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游榮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第89頁正面、本院交簡字第20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譚維妮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

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16日及103年2月19日當庭勘驗「0000-00-00_18-30-00-E-路口全景」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屬實,此有卷附之上開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第62頁正面及背面);

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11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

另被告游榮豐並未領有機車駕照等情,亦經被告游榮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交簡字第20頁背面),並有103年5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0000000000號函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7頁、第22頁),是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游榮豐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駛逾路口中心後,欲迴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廖宜亮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車輛行車速限,不得超速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業經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明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游榮豐竟能注意而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迴車行駛;

而被告廖宜亮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行車速限為50公里/時,超速行駛,致被告游榮豐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廖宜亮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廖宜亮之上開車輛復衝往右前方再撞及於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故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

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游榮豐駕駛重機車,駛逾路口中心以後,不當左轉迴車行駛,為肇事主因;

廖宜亮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2年12月1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二人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誤。

又本件係因被告二人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告游榮豐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廖宜亮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廖宜亮之上開車輛因而衝往右前方再撞及於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第四趾創傷性截肢及第五趾撕裂性傷口等傷害,是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係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直接原因,堪認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廖宜亮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頁),游榮豐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被告游榮豐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確屬無照駕駛,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告訴人有前揭傷害,故核被告廖宜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游榮豐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該罪法定刑係就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榮豐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對被告游榮豐告知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游榮豐為汽車駕駛人,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已如前述,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游榮豐、廖宜亮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見他字卷第27頁、第28頁)在卷可參,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游榮豐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游榮豐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行迴轉之過失,被告廖宜亮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情節,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足第四趾創傷性截肢及第五趾撕裂性傷口等傷害,傷勢非輕等情;

暨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宜亮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和解條件未能一致,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游榮豐表示其從事粗工,沒有賠償告訴人之能力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40頁正面、他字卷第4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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