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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益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月27日103 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 年6 月4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103 年5 月7 日路規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拘役30日量刑過重,並希望能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本案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執之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得以諭知緩刑之寬典。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諭知緩刑等語,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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