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上,114,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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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承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8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52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承君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9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不構成累犯)。

其猶不知警惕,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即於103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47分前之某時許,飲用啤酒、高粱酒酒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DSN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平等街行駛,至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路口處。

嗣經警方於103 年1月31日晚上9 時47分,於上揭路口處,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且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承君(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方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參見本院卷宗第36頁反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警方雖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其於騎乘機車前,並未曾飲酒,而係騎乘機車至查獲地點將機車停放後,在該處等候友人期間,始有喝酒,其未酒後騎乘機車云云。

經查:㈠卷附警方拍攝現場錄影光碟1 片,經本院使用VGPLAYER程式勘驗上揭光碟內之檔案勘驗結果:①上揭檔案有畫面及聲音。

②畫面顯示2014年1 月31日22:12:12起22:33:20。

⑴畫面為夜間有光線,可以看清楚被告站立位於畫面左側處,被告為警方在馬路邊攔檢,警方向被告表示因為被告未帶安全帽騎乘機車,而被告語意模糊似有酒意狀,並向警方表示抱歉,只有喝1 杯啤酒,且家住在附近處。

⑵被告向警方表示2 個月前被酒測取締違規駕駛,老實說有喝1 瓶罐裝啤酒,希望警方不要取締,並在該處等朋友。

⑶被告繼續向警方求情因為過年關係,且住在附近處等朋友,上次騎乘機車酒駕被罰9 萬多元。

⑷警方表示讓被告休息15分鐘後,要求被告接受酒測,被告央求警方不要酒測,而且沒有錢,警方表示被告這樣行為不對。

⑸被告向警方表示前次酒駕被宣告緩刑2 年,此次不能再被酒測,拜託警方開立違規,不要酒測,被告也很老實,請求不要酒測,經警方拒絕,被告表示騎乘機車過來一下子。

被告表示只有1 瓶啤酒,希望警方不要酒測,讓被告過個好年,被告沒有穩定工作,被告一直央求警方不要進行酒測。

⑹警方讓被告漱口酒測,被告表示酒測這樣一定不會過,繼續央求警方不要進行酒測。

⑺被告手拿1 瓶塑膠礦泉水漱口吐掉,警方拆解新的呼氣管讓被告進行酒測。

並示範給被告看如何進行酒測,被告進行呼氣酒測後結果為0.91,警方詢問被告是否飲用高粱酒,為何酒測值這麼高,被告表示是自己1 人在家喝酒,央求警方因為已經緩刑2 年,希望不要取締,請求警方放被告一馬。

表示只是一下子,請求警方不要罰。

警方請被告在文件上簽名。

被告表示騎機車在該處等朋友,該朋友要從高雄來。

被告央求警方不要移送,因為被告沒有錢。

被告表示只是騎機車轉過來一下子。

⑻警方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權利,並請被告至警局。

被告表示沒有錢,向警方拜託,並跪地拜託。

⑼被告上揭行動、陳述語句及思考均正常,對於警方詢問問題均能清楚理解及回答,且會央求警方不要取締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有依法定程序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吳英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員警3 人於上揭時、地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隨即攔檢盤查,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而當場對被告施以酒測,並開始錄影,被告遂表示有飲用啤酒、高粱酒,拜託警方不要對被告實施酒測,查獲被告附近處均未有任何全家便利商店(參見本院卷宗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等語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 張(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0頁、第24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亦與前揭本院勘驗警方拍攝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是證人即員警吳英儒上揭證述內容,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參見本院卷宗第18頁),然僅能證明被告曾有購物之事實,尚難以證明被告上述辯詞內容屬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3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於緩起訴期間,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顯無悔改之意,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且犯後猶試圖矯飾,不知悛悔,惟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騎乘機車前,未曾飲酒,而係騎乘機車至查獲地點將機車停放後,在該處等候友人期間,始有喝酒,其未酒後騎乘機車,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等語,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聲請本院函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被告服用酒類及該院所開立藥物後之病徵,並調取其病歷(參見本院卷宗第49頁)等語,然被告為本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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