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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醇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醇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醇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酒後騎車上路,並痛改前非,戒除惡習。
且被告為低收入戶,持有精障手冊,妻子患有胰臟炎,並育有3名子女,目前均求學中,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酒醉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份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查無其他法定減輕之原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且為中度精障人士,育有3名子女,現均就學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學生證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深表悔悟,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推算被告騎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復無肇事因素,情節尚非嚴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體認法治之重要性,強化其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兼顧公允,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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