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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昇(BALAN CHIRATH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加列「被告張福昇(BALANCHIRATHA)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福昇(BALAN CHIRATHA,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已婚,有2個小孩,自己一個人工作,薪水很低,需要養家,原審判太重,請求判越輕越好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頁、35頁背面、37頁背面)。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其配偶都是外籍人士,不認識中文,被告學歷僅國中程度而已,智識程度不高,以前都沒有喝過酒,也沒有前科,本案也沒有產生任何的損害,被告犯後也深具悔意,態度也良好,配合警偵的偵辦程序,也都認罪,而且他的配偶也沒有工作收入,整個家庭都依賴被告在撫養,被告家庭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是屬於低收入戶,也都要依賴食物銀行過活,請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的情事,以符罪刑相當的原則,予以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再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均稱允當。
至於被告上訴提及伊已婚,有2個小孩,自己一個人工作,薪水很低,需要養家;
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其配偶都是外籍人士,不認識中文,被告之配偶沒有工作收入,整個家庭都依賴被告在撫養,被告家庭平均收入約2萬元,是屬於低收入戶,也都要依賴食物銀行過活等情,縱令屬實,固值同情,然被告及其配偶雖均係外籍人士,仍應遵守我國法律,而無以家庭因素為由,即可縱容欲酒後駕車之行為,自難執此作為再減輕其刑之理由。
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從而,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昇(BALAN CHIRATH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昇(BALAN CHIRAT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
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BALAN CHIRATHA(中文名為張福昇)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3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L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AN CHIRATHA自民國103年4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某統一超商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月祥路口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LAN CHIRATHA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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