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上,175,2014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30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信榮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陳信榮騎乘該機車搭載陳興錦及另一姓名不詳男性友人,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陳信榮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當場測得陳信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係司法警察攔檢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榮(以下稱被告)後,當場以科學儀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為忠實正確之紀錄,不含人的供述要素,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存有相當關連性,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復查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本院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2月18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時,因該機車火星塞漏電無法發動而故障,乃將之放置在路邊,徒步返家;

同年2月19日中午,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伊母親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同日下午徒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友人陳興錦住處後,伊與友人陳興錦及另一男性友人一起至上開機車停放處,共同將該機車推至進德北路63號三陽機車行修理機車,因該機車行未營業,伊等3人乃坐在該機車上,等計程車回家,詎員警由後方路過,命伊3人下車,並對伊進行酒測,前5次酒測值均未超過,不知何因第6次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又伊於警詢時並未承認有酒後騎乘機車,是員警自己寫的,且偵查中亦未承認有酒後騎乘機車,當時不知道檢察官在問什麼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因何事遭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3年2月19日17時45分許騎普通重型機車NNU-019號,因為我酒後騎乘機車臉色泛紅、且車身搖晃不定,警方依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查我,經警察在詢問我基本資料時聞到我身上有酒味,然後我向警方坦承有酒駕騎車,後來警察在103年2月19日17時56分對我實施呼氣式酒精測試,我的酒測值為0.61MG/L,超過標準值觸犯公共危險罪而遭警方帶回。」

、「(問:你是於何時?在何處開始喝酒?喝甚麼酒?)103年2月19日中午大約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自宅)自己喝酒,我喝米酒約喝一杯量。」

、「(問:你喝了多少酒?喝到何時結束?酒後何時開始駕車?)我喝米酒約喝一杯量,約喝到103年2月19日12時1分許結束,然後我在自家休息,然後於17時30分許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進德北路載他們,所以我從我家騎到進德北路,又於17時45分許騎普通重型機車NNU-019從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出發(詳細地址不詳)。」

、「(問:你的行車路線為何?)我從進德北路出發(詳細地址不詳),然後直走往精武路方向騎乘,因我騎車左右搖晃車身不穩,於進德北路61號前警方攔查查獲。」

等語(見警卷p5-6),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地喝酒?)我今天中午12點多在我家喝米酒,到下午5點半我騎機車出門,我要找鄰長,後來有2個朋友要坐我的機車去泡茶,機車尚未發動時就被警方查獲了。」

、「(問:是否承認酒後駕車?)我承認酒後駕車。」

等語(見103偵7972號偵卷p10);

且經本院於103年7月17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03年2月19日警詢、偵查之錄影光碟,所述內容核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偵查之錄影光碟各1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31-36、103偵7972號偵卷證物袋)。

又依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許文錡於本院103年7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件查獲情形為何?)當時勤務結束要返回派出所,騎警用機車到了進德北路,我的方向是進德北路往力行路方向,被告是進德北路往精武路方向,是反方向,我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載著2個人搖搖晃晃,我就騎過去將他們攔查,因為當時我只有1個人,被告的2個朋友馬上就跑掉,因為被告是騎乘機車的人所以我把被告攔下,當時被告機車是發動行駛中,我就問被告基本資料時有聞到酒味,被告坦承要載朋友去泡茶,被告說要去榕樹下泡茶,我就依規定及程序向被告說明酒測程序,然後當場酒測,將儀器拿給被告吹,酒測過程有些人為了逃避可能吹氣不足,被告就吹,也給他多次機會,前5次被告因為氣不足,均失敗,到了第6次才測試成功,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61毫克。」

、「(問:被告於偵查中稱,為警查獲時機車尚未發動,是否如此?)我攔下當時被告機車是發動行駛中,但騎的很慢。」

、「(問:攔查當時被告是騎著機車載著二個人?)是,他們就是三貼。」

、「(問:你攔下當時被告的二個朋友就走了,他們如何走?)我攔查的時候他們是用慢跑的走掉,並沒有看到他們在場攔計程車乘坐離開,但之後有無坐計程車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p37-39),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序號:077830D、受測者陳信榮、測試時間103年2月19日17時56分、酒精濃度0.61MG/L,見警卷p11)、證人許文錡提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0,規格:電化學式,廠牌:LION,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77830D,檢定日期:103年5月30日,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見本院卷p42)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於103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外出,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陳興錦及另一姓名不詳男性友人,途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覺被告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被告確有酒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犯行甚明。

至被告舉證人陳興錦於本院103年7月17日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前1天(即103年2月18日)因故障而停放在伊住處附近,嗣於翌(19)日下午,被告徒步至伊住處後,伊與被告及綽號「小任」男性友人一起至被告機車停放處,因被告無法發動該機車,故由被告坐在該機車上,伊與綽號「小任」之男性友人則共同幫忙推該機車,推了大約有10間房子的距離,推到進德北路61或63號機車行前面停下來,然後伊就坐在該機車上搖該機車,想說老車,搖搖看會不會壞,後來警察來的時候,伊與綽號「小任」男性友人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p38),惟核與證人許文錡上開具結證述未合,無非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取;

又被告雖提出103年2月20日中來億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更換火星塞1個、單價100元,見本院卷p22),然此尚不足作為被告未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有利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請求調閱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邊之路口監視器以查明為警查獲前是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身上酒氣濃厚,當場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