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簡上,19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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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維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范維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與人發生停車糾紛云云,並非正確。

實情係被告從事大樓保全員,是日因違規停車而遭住戶向交通警察檢舉,經警察前來取締,聞到被告身上酒味,實施酒測,而查悉上情。

㈡被告就酒駕犯行,業已坦白認罪,然原審並未審酌被告係酒駕初犯,犯後態度尚佳,素行也尚稱良好,且被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故,也未審酌被告的職業為大樓保全員,每月薪資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目前與菲律賓籍外配承租房屋,共同生活。

被告並患有輕度肢障,行動不便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的經濟狀況實屬不佳。

詎原審俱未審酌前情,即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然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所揭示的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有量刑輕重失衡之違法判決之嫌。

㈢被告喝了一點點酒之後,開車至工作地點,有再喝了一些酒,警員才要被告移車等語。

三、經查:㈠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彭聖傑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5頁)所載:警員彭聖傑係於103年3月13日上午8時58分接獲報案,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處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到場後,車主即被告范維民立即駛離,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度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有糾紛,經警員彭聖傑前往現場處理,查知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即被告因懷疑隔壁鄰居報案因而與對方發生爭執。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狀亦載稱:被告從事人樓保全員,因違規停車而遭住戶向交通警察檢舉,經警察前來取締等語。

堪認被告確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二度違規停車而遭他人報警取締無訛,則原審判決書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因與人發生停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無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3年3月13日6時30分許下班後,在住家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0號自己1人飲酒,我是喝保力達藥酒1小瓶以提神用,約於8時50分許,我就駕駛自小客車CS-9495欲前往上班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替總幹事繳電話帳單,我沿忠明南路直行後,右轉接美村南路,到了高工路再右轉後,沿高工路行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接到文心南路,到了文心南七路左轉再右轉豐偉路到達上班處所。

拿完電話帳單後,我再駕車前往臺中市南區工學路1間中華電信營業處所繳費,我沿豐偉路直行文心南七路後,右轉文心南路,接到高工路左轉後,再左轉其中1條巷子碰到工學路右轉到達中華電信營業處所,繳費完,我再度駕車沿同路線返回上班處所,接著就遭警方盤查,因警方於8時58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處理違停時,有看到我駕駛自小客車CS-9495離開前往上述中華電信繳費,後於談話中聞到我身上有明顯酒味,我便向警方坦承下班後,有在住家喝保力達藥酒1小瓶,故於10時18分完成酒測,酒測值為0.44MG/L,因而查獲我涉嫌公共危險案。」

等語;

於偵訊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一起喝酒?)103年3月13日早上7點左右,在忠明南路的家裡喝保力達B。」

等語;

均未提及其於駕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上班地點後、警員進行酒測前,曾在上班地點再度飲用酒類之情事。

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言及其於駕車抵達臺中市南屯區豐偉路上班地點後、警員進行酒測前,曾在上班地點再度飲用酒類乙節。

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辯稱:伊開車至工作地點,有再喝了一些酒,警員才要伊移車云云,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有輕度肢體障礙乙節,前經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為證,並已附於警卷之內,另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亦經載明於被告警詢筆錄上,均為原審量刑時業經斟酌之卷證資料。

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所量處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違法情事,是原審所為量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3年度偵字第8429號
被 告 范維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維民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0000號住處,飲用藥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CS-949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與人發生停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維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
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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