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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塗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塗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塗金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東(東平路)往西(太平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前,從該處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該處外側車道,直接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至對向,適蔡泓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郭晉嘉,沿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與林塗金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蔡泓霖、郭晉嘉人、車倒地,蔡泓霖因而受有右側腹壁、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郭晉嘉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泓霖、郭晉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林塗金明知其騎車肇事已導致蔡泓霖、郭晉嘉受傷,竟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護,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依郭晉嘉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泓霖於警詢及偵查中、郭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蔡泓霖及郭晉嘉之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3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之科刑。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按受緩刑之宣告,並執行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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