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戴恒達於民國101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戴恒達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
- (一)關於被告戴恒達有於101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 (二)至被告戴恒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被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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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恒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恒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恒達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燈桿處附近,欲從路邊起步變換至慢車道往國際街方向行駛,適於同一時地,由李欣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 段往國際街方向行駛,李欣恩因突見戴恒達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即向右繞行閃避,惟李欣恩於機車右繞後,因見右側路線另有車輛停放,而戴恒達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又尚未駛離原地,致右側並無車縫可供通過,李欣恩乃緊急剎車致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戴恒達明知李欣恩當時已人車倒地,應已因其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即駕車逃逸。
嗣經員警依目擊者蘇惠馨陳報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惠馨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恩、證人蘇惠馨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戴恒達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起步變換車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已起步行駛一距離,伊太太有看到後方一段距離發生車禍,伊認為與伊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查:
(一)關於被告戴恒達有於101 年8 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燈桿附近停車,欲從路邊起步變換至慢車道往國際街方向行駛,適於同一時地,由被害人李欣恩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 段往國際街方向行駛。
被害人李欣恩因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膝挫傷等傷害,被告戴恒達明知被害人李欣恩當時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未下車救護,亦未報警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戴恒達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蘇惠馨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9 至15頁、第23、24、43頁、本院卷第38、3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影本、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刑案照片14張、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2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6、17、19、20頁、第25至31頁、第38、39頁、本院卷第4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戴恒達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考究者,係被告戴恒達上開起步變換車道之行為,與被害人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間有無關聯? 1.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快靠近被告的車輛時,因閃避不及跌倒了,被告當時車子斜斜的要從路邊開出來,而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伊不知道被告是要往左邊開出來還是要停,伊本來想從右邊閃過去,但右邊還有停一輛車,而這時被告的車又沒有從左邊開出去,所以伊沒辦法騎出去,伊就緊急剎車,結果來不及了,伊就打滑跌倒,伊的車子沒有跟被告的車子發生碰撞,當時如果被告沒有這樣斜斜的出來,伊就可以直接騎過去,就不會跌倒了。
被告沒有下車查看,有個目擊者有幫伊去追被告,並記下被告的車牌,回來跟伊說被告的車牌,當時天色有點陰陰的,但還看得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38、39頁),證人李欣恩上開證述就細節處均能詳盡述明,且證述之情節亦合於常情,並核與證人李欣恩前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騎車到案發地點時,突然看到被告自小客車從右方路邊慢慢出來,不知道被告的車要往前還是要停下來,伊為了閃避就右偏,想說可以從該車右邊繞過,但後來發現沒有辦法,伊便趕緊剎車,結果車子失控左倒,伊有受傷。
對方沒有停車就直接離去,之後有路人幫伊追上該車告訴對方有肇事,並記下車號,但對方說不關他的事就離開了等情(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23、24頁),均相符一致。
堪認證人李欣恩上開所述確係基於其實際發生之經歷而為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2.參以證人蘇惠馨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當天乘坐伊男朋友的車子經過案發地點,伊在事故發生點的後方,伊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從路邊起步出來,被害人的重機車為了要閃避繞過該自小客車後緊急剎車倒地。
機車倒地後該小自客車繼續往前行駛,伊與伊男朋友便追上去,追到後坐在車上副駕駛座的女子便說沒有撞到,可以看車子有沒有刮痕,所以伊便繞回去看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14頁);
並於偵訊時一致證稱:當天是伊男朋友載伊,伊在肇事地點看到被告的車切出,被害人就飛出,伊男友有騎車追上去,但對方說沒有撞到等情(見偵卷第43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供稱:被害人是為了超越伊車子而閃避不及,造成自摔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太太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害人機車摔倒等情(見偵卷第6 頁),是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開車從路邊起步切入車道,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自小客車,而右偏,本欲從右邊繞過,但因另有車輛停放,且被告車亦當未駛離,而無車縫可供繞過,即緊急剎車,致車子失控人車致地,被害人上開緊急剎車而失控倒地,與被告起步切入車道之行為確有關聯,而被告不論是因被告之太太由後照鏡看到告知被告,或經證人蘇惠馨告知而得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均未停下,仍開車駛離,均屬可認無訛。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發現被害人發生車禍與其駕駛行為有關聯之情況下,仍未下車查看協助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而駕車離開現場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11日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並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構成要件並未更改,而新法刑度明顯提高,是顯然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予以論處。
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連同機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害人之傷勢並非輕微,且發生車禍時間為下午5 、6 時之間,可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倒在車水馬龍之大馬路上,實具有相當危險,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施以即時救護,如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設法警示其他來車、將被害人攙扶至安全位置等安全措施,詎被告竟逃逸離去現場,放任被害人危險存續及擴大之可能,甚而可能危及於現場其他人車往來交通之公共安全,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為甚屬不當;
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原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8頁);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自述其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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