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54,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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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建德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行經豐原區國豐路2 段與三豐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謝傑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豐原區國豐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三豐路口,貿然迴轉欲上國道四號,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傑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張建德於肇事後,雖非明知謝傑智確實受有傷害,然其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自小貨車與謝傑智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力道非輕,謝傑智極可能因遭受相當力道之撞擊而受傷等情已有認識,竟未停車察看並留待現場,及對謝傑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逃離現場。

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疑為肇事車輛之線索,並經由目擊者指認監視器畫面為肇事車輛且該車駕駛人為男性,而循線通知張建德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建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謝傑智、證人王銘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張君毅(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案發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反面)。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謝傑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9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和解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 、14、16至19、23至33、37、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證人王銘宏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是貨車撞到轎車,伊覺得撞擊力道很大,因為碰一聲很大聲等語(見偵卷第12頁);

證人張君毅亦於偵查中證稱:碰撞力道很大,被害人的車都撞凹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佐以卷附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頁),可看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遭被告之自小貨車撞擊後,後座之車門嚴重凹陷變形,足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確實係以相當力道撞擊被害人之車輛,始足以造成被害人之車輛受有上述嚴重之車損情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想過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內如果有坐人應該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

衡以本案車禍之發生情況及碰撞力道,於通常情況下一般之人理應均可認識到遭撞擊之車輛內乘客極可能因此受傷。

是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被害人確實受有傷害,然顯然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乙情有所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銘宏於103 年2 月16日警詢中證稱:伊目睹本案車禍發生,伊看到一部自小貨車與一台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當場有一位指揮交通的警察先向前查看肇事小貨車駕駛,駕駛有搖下車窗未下車,伊看到駕駛是男的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貨車司機有停下來,警察有跟司機講話,司機車窗有搖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2頁);

另證人王銘宏於警詢中復指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即為肇事車輛無誤。

又證人張君毅亦證稱:車禍發生後,伊上前去看小貨車,小貨車司機坐在車子裡面,臉很臭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

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於車禍發生當時,證人均已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男性。

再參酌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載以:「... 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案發時間疑似肇事之車輛往后里方向並於后里區三豐路左轉文明路,發現該車車牌號碼為ABU-9115號,由目擊者指認監視器畫面為肇事車輛無誤後,經聯繫該車車主,由車主之丈夫張建德接聽坦承案發當日為張民所駕駛並至所到案說明....」(見警卷第4 頁)。

而被告嗣於103 年2 月25日警詢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日駕駛肇事車輛等情,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

是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情前,警員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線索,及所查得之監視器畫面資料,已查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駕駛人為男性,證人張君毅更於車禍甫發生後有目擊被告本人,是警員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犯嫌,故應認為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

然以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雖被害人之車輛受有相當程度之車損,然被害人所受有之上開傷勢尚輕,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稱:伊肋骨有輕微的挫傷,而自小客車內之乘客沒有事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尚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善;

其此次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或對傷者施予任何救護,即恣意駛離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能坦認己過,態度尚佳;

且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本件已和解,被告是擺攤做生意的人,希望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和解書,本院卷第23頁公務電話紀錄),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流動攤販、收入不固定(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五)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案與上開刑法所規定「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已有未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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