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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從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06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從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從世(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威宇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60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由龍井往烏日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與沙田路1段512巷口附近,適陳威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由烏日往龍井方向行駛至該處,姚從世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不慎與陳威宇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威宇人車倒地,陳威宇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詎姚從世明知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陳威宇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陳威宇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陳威宇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姚從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威宇於警詢之陳述。
㈢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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