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79,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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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交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6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戴 如 謙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泓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支付新台幣拾壹萬元予國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泓本素行不佳,前曾犯公共危險、竊盜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張泓本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行經豐勢路與本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正欲左轉進入本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莊麗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亦行經前述路口並欲直行豐勢路。

張泓本之車輛車頭因而與莊麗燕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以致莊麗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身體傷害(張泓本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莊麗燕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張泓本可預見其肇事後可能導致莊麗燕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及對莊麗燕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因畏罪倒車擦撞後方張偉銘所駕駛ABT-5325號自小客車,為張偉銘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莊麗燕於本院103年6月20日審理中,亦當庭表示已經和解,被告已經賠償完畢,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被告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等語,有本院10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支付新台幣11萬元予國庫。

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而未如期向國庫支付11萬元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可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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