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蒼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水蒼受僱於泰鑫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載運貨櫃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載運貨物,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自上址欲駛離之際,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在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為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公司側門逆向由星科路東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沿星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謝鴻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謝鴻騰受有腦震盪、軀幹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肱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手指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1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因頭胸部挫傷、上下肢骨折致休克死亡。
林水蒼於肇事後並主動報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水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水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參103年度相字第184號相驗卷第3、22至25、28至37、49頁)。
又被害人謝鴻騰因車禍受有腦震盪、軀幹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肱骨及骨盆閉鎖性骨折、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手(手指除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致因休克而發生死亡結果,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鑑定明確,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8、38、42、45至48頁)。
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分向限制線在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為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1份在卷可稽(參同上相驗卷第15頁),則其駕車時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為無須迴轉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上揭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泰鑫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工作為載運貨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
被告因駕車之業務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主動報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103年度相字第184號相驗卷第27頁),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並審酌被告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參同上相驗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