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82,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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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30號、第12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於一零三年月六日三日核定之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為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吳國源係昊均企業社之司機,以駕駛混凝土車為業。其於民國103年3月27日8時39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毫克以上即每公升0.17毫克(尚未達酒醉程度),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仍駕駛昊均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混凝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514巷5弄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到上開路段之施工現場卸載水泥,而於同日9時18分許,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000巷0弄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雨天、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當時穿越前揭巷道之行人李蔡梅,致李蔡梅遭上開自用大貨車右輪碾壓,受有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與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左臉頰擦傷、左手中指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吳國源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員警發覺前當場承認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仁湖委由林益堂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吳國源從事司機之工作,於飲用酒類後,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混凝土車撞及被害人李蔡梅之情,迭據被告吳國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

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蔡梅之子李仁湖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量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次查,被害人李蔡梅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骨折、腹腔內出血、左下肢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右大腿撕裂傷、左臉頰擦傷、左手中指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外傷性腹腔內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可憑(見偵卷第28頁;

相驗卷第41頁至第51頁)。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雖未達科處刑罰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猶駕駛上開混凝土車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1514巷5弄之巷道,且車行至上開路段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雖雨天,然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可稽,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上開車禍撞及穿越巷道之被害人李蔡梅,自有過失無疑。

又被害人李蔡梅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吳國源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業,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駕駛種類為職業大貨車)可稽(見偵卷第40頁),故被告駕駛該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實係基於社會生活上地位反覆執行事務而為其業務範圍,是以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見偵卷第2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予以減輕其刑。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並未達科處刑罰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員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之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未脫逸至上開圓外;

或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尚無不合格之情;

被告查獲後也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搖晃、咆哮、意識模糊等酒醉情狀,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

此外,又無相當事證足認有酒醉駕車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無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刑之餘地,徵以檢察官又同上認定,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項所敘明。

準此,可認被告吐氣濃度雖含有酒精成分而達達每公升0.17毫克,惟尚未達酒醉或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之加重其刑之適用。

雖起訴書誤植本件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乙節,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以職業大貨車司機為業,未能遵守前述交通規則,使駕駛行為有所疏失而發生車禍事故,不幸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此遭受喪親之苦痛,行為自有不該,惟衡酌本件肇事經過、受有高職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事發時在現場靜候警方處理,事後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可憑,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前開調解書一份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叁年,並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為履行(此附條件部分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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