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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榮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榮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停車欲購買中餐,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併排停放在福順路306號前道路之快慢車道線上(車頭朝西),下車至對面之便當店購買中餐;
適告訴人陳嘉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區福順路快車道由福安路往福康路(即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福順路306號前方時,因陳嘉容低頭調整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陳嘉容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車身因而與劉建榮上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嘉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疑似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右手擦傷、左膝左足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詎劉建榮於購買中餐時,已聽聞機車倒地聲音,並看見陳嘉容人車倒在其上開車輛前方,且其買完中餐返回上開車輛時,適看見路人攙扶陳嘉容自其上開車輛前方走至路邊,又其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欲離開現場時,發現該車輛之左側後視鏡破裂損壞,已知陳嘉容應係因撞及其併排停放之自小客車而跌倒,竟未上前察看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陳嘉容施予救援或將陳嘉容送醫救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後左轉離開現場逃逸(被告劉建榮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經陳嘉容託人報案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劉建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嘉容告訴被告劉建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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