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交訴,184,2014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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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被 告 李玉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所為判決之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㈡第一行「爰審酌」前,應補充增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㈡第一行「爰審酌」前,漏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之內容,此對照全篇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理由及據上論斷欄所載之內容,均可確認核屬漏載,爰依據上述規定及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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