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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嘉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嘉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粘嘉守於103 年2 月12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即建功路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春安路與春安三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紀柏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春安三街(即建功路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相撞,致紀柏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右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粘嘉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紀柏瑄告訴)。
詎粘嘉守已知其駕車以致紀柏瑄受傷後,竟於駕車肇事後,未留待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案由相關處理人員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徵得紀柏瑄之同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粘嘉守(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嘉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49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柏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5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2 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3 年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現場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 、17至22、27至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核退字第304 號卷第5 至10頁)。
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被告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致傷害部分,雖未據被害人紀柏瑄告訴(見偵卷第15、60頁),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紀柏瑄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諸立法者此次修法提高該罪之法定刑度,主要是因應當前社會重大交通事故叢生,且每每引發嚴重傷、亡結果,並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肇事者於肇事後,予以漠視離去,抑有進者,更有肇事者遭查獲後,飾詞卸責,造成被害人或死者家屬求償困難之情形。
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 年,且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
而衡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確實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又其後一度否認犯行,然其對於駕車離去並未得告訴人同意等本案重要判斷基礎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即坦承犯行,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已如前述尚非嚴重,且被告確就本案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僅係事出突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已屬情輕法重,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然其駕駛車輛與被害人紀柏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紀柏瑄受傷,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驅車離去,除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外,亦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紀柏瑄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紀柏瑄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受詢人問欄位),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裁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雖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且依現今社會氛圍,就公共安全相關之交通犯罪嚴予撻伐,然審諸本案告訴人傷害並非重大,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坦承所犯,並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成調解等情,均如前述,則本案情節尚與其他立法者提高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所欲遏止及嚴懲之現象有明顯之程度上差異,是經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本案情節並非重大,堪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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