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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恩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1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恩於民國102年9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弟楊華,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崇德二路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崇德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騎乘上開機車右轉進入崇德二路,適陳秀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遼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叉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秀怡雖未因此人車倒地,然左腳為楊恩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燙傷,受有左下肢二度灼傷體表面積約1%之傷害(此部分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
詎楊恩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碰撞之陳秀怡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陳秀怡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楊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10、37頁、本院卷第23、46、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肇事致其受傷後未對其施行救護、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等情節均相符合(見偵卷第11-14、38頁),復有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第15至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3頁),素行尚佳,然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卻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而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40,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復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需照顧扶養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不到2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不該,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意,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害人對此則表示由本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記錄),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涉過失傷害罪嫌(詳如前述)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秀怡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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