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德雨與林李鳳英為夫妻。緣林李鳳英前委託鳳凰貿易有限
- (一)林德雨於102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僅記載某時,
- (二)林德雨復於102年4月7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1樓房間內
-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
- 四、末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甲女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辯
- (一)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6日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
- (二)被告嗣雖否認犯罪並改口辯以前詞云云,然查: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各節,均不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知悉甲女隻身來台工作以謀生
-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雨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64號),先經本院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侵易字第2號;
103年度侵簡字第3號),復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雨犯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雨與林李鳳英為夫妻。緣林李鳳英前委託鳳凰貿易有限公司(即人力仲介公司,下稱鳳凰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申請招募聘僱印尼籍成年看護工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照顧罹有重度智能障礙之其子林經貿。
甲女於民國102年1月7日入境臺灣後,自翌日即102年1月8日起,即在林德雨與林李鳳英位於臺中市○○區○○區00路00○0號住處內,從事照護林經貿生活起居之工作,且因林德雨罹有慢性腎衰竭併發尿毒症、糖尿病併發腎病變與視網膜病變等疾病,故自102年2月間起,即指示甲女每日為林德雨按摩身體,甲女因此業務上關係而受林德雨之監督。
詎林德雨為滿足其一己性慾,明知甲女係因上開業務關係而受其監督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猥褻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林德雨於102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僅記載某時,應予補充),在其上址住處1樓房間內,利用甲女為其按摩身體之機會,以手指示甲女為其按摩生殖器(俗稱打手槍,起訴書記載為手淫)【即伸手拉甲女之手去握住其陰莖再上下抽動】,甲女因恐拒絕林德雨將無法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只好順從林德雨之要求,在棉被內為其按摩生殖器(起訴書記載為掀開林德雨之生殖器包皮將之上下抽動),直到甲女感到伊手濕濕的,始趁隙擦在衛生紙上,其即以此方式利用機會猥褻甲女1次。
(二)林德雨復於102年4月7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1樓房間內,再度利用甲女為其按摩身體之機會,以手指示甲女為其按摩生殖器(俗稱打手槍,起訴書記載為手淫)【即伸手拉甲女之手去握住其陰莖再上下抽動】,甲女因恐拒絕林德雨將無法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只好順從林德雨之要求,在棉被內為其按摩生殖器(起訴書記載為掀開林德雨之生殖器包皮將之上下抽動),直到甲女感到伊手濕濕的,始趁隙擦在白紙上,其即以此方式利用機會猥褻甲女1次。
嗣甲女不願再為林德雨按摩生殖器,乃向鳳凰公司翻譯人員陳日菲反應上情,再於102年4月18日0時26分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已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申訴上情並請求協助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書記載證人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姓名年籍資料,而以甲女之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偵卷第39頁所附證物袋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林德雨於本院103年10月6日審理時,於本院依法告知權利事項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當庭為認罪之表示,並一次給付證人甲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達成和解,且由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考量被告之身體狀況,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侵易字第2號卷第82-83頁),觀之被告該次開庭陳述,當時意識清楚,可以針對問題回答而自由陳述,且當時其選任辯護人始終在庭辯護,況被告當庭更委請其選任辯護人請求本院判決書用語不要記載「被告為滿足其性慾」等文字(見本院侵易字第2號卷第83頁反面),足見被告向本院為認罪表示當時,並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更無任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認罪之自白,既與後述各項事證相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均無何異議【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原具狀否認證人甲女之警詢陳述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8月7日職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受理甲女申訴案件錄音檔案資料之證據能力,惟於證人甲女行交互詰問完畢後,於本院104年6月15日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已無異議(見本院侵易字第9號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四、末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證人甲女利用機會猥褻之犯行,辯稱:其眼睛看不見,沒有叫甲女幫其按摩腳,且罹有糖尿病,也在洗腎,其生殖器都壞掉了,軟軟的,無法射精,也無法勃起,並未叫甲女幫其打手槍,其沒有壓迫、強逼甲女,是其受甲女之傷害,不是其傷害甲女,甲女是為錢才提出告訴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更異伊證詞,且就伊受侵害時間、受侵害時伊雇主林李鳳英是否在辦公室、工廠或外出、案發地點房間門是開著還是關上等情前後矛盾,而甲女若確有為被告按摩生殖器,於該房間光線正常之情形下,豈有對被告生殖器包皮及被告鼠蹊部兩旁因疝氣開刀之縫合傷口等特徵,均無法清楚說明,且甲女就扣案其採證收集精液之衛生紙、白紙,何者出於受侵害之何日所蒐集亦有所出入,衡以被告所罹慢性腎衰竭併發尿毒等病症,其身體不佳,對甲女本無侵害之能力,且被告長期精神不濟,昏昏沈沈,甚或為減輕病痛亦有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慣,實不排除係甲女趁被告服用安眠藥或其精神狀態不佳之際,由甲女自行加工或藉清理被告房間垃圾時,將可能沾附被告體液之衛生紙加以蒐集,作為本案誣指被告為性侵害之事證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6日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認罪而為自白,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5-6頁;
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
證人陳日菲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7頁-1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女親繪之案發房間格局圖(見警卷第8頁)、(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2年8月7日職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受理甲女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見核退卷第16頁正、反面)、申訴案件錄音檔光碟1片(見核退卷第18頁證物袋內)及中文翻譯影本(見核退卷第11-14頁)、勞動部104年5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甲女所有聘僱許可資料影本1份(見侵訴字第9號卷第23-37頁)附卷及證人甲女採證之白紙1張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嗣雖否認犯罪並改口辯以前詞云云,然查:1.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就本案被害情節均為一致之證述:①證人甲女於102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今天0時許,我日前因遭雇主(按:甲女亦認被告為伊雇主)請我幫他打手槍(手淫),所以打1955專線投訴,大約早上九點半時勞工局派員至臺中市西屯區工業34路(僱傭處所)將我載至安置中心安置,後來又把我載來警察機關報案。
(請你告訴我,被告林德雨與你有何關係?)林德雨是我的雇主。
…我是印尼籍,第一次來臺灣,102/1/7入境,於102/1/8開始工作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34路,擔任看護工,主要是照顧林德雨的生病小孩。
(雇主何時開始對妳有猥褻行為?)開始於雇主家工作後三個禮拜後,大概是102年2月的時候,正確時間我記不清楚。
(加害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對你實施猥褻?請詳述)有很多次,我只記得…其中兩次,第一次時間102年3月31日11時許,在上址1樓的房間內,當時雇主林德雨穿四角褲躺在床上,請我去棉被裡按摩他的腳,之後雇主就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打手槍,直到有精液流出一點,我就用衛生紙擦起來,然後我有把衛生紙留下來;第二次是102年4月7日下午(時間不記得),地點與狀況都與3月31日一樣,只不過我哭著幫老闆打手槍(因為我覺得這不是我的工作),這次是用白紙把精液擦起來,我也有把白紙留下來。
…我有跟我雇主說過不要,可是雇主告知我他是病人沒關係,不理會我說的,還是叫我幫他打了很多次手槍。
(林德雨有無在猥褻前、後,拿取你的財物?或給予你任何財物、其他承諾事宜?詳細情形如何?)雇主沒有拿我的錢。
3月13日雇主有給我500元,是說我工作的很好,給我一個獎勵。
…(現場有無林德雨遺留之物品或跡證?)留有衛生紙跟白紙。
…(請告訴我,你最後一次遭受猥褻日期?地點?) 102年4月7日,上址l樓的房間內。
(你被猥褻後感受為何?)難過。
(你還有什麼事情想要告訴我們?或者還有什麼證據可以提供給我們調查?)沒有。
有衛生紙跟白紙。」
等語(見警卷第5-6頁)。
②證人甲女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你來臺灣之後主要是照顧何人?)雇主的兒子林經賀。
除了照顧雇主的小孩之外,有時候也會叫我去他們住家後面的工廠幫忙工作,有時候也會要打掃他們的家裡,也有幫老闆按摩。
…我講的老闆就是林李鳳英的先生。
…(可否詳述你所稱幫老闆按摩的事?)就如我在警察局筆錄所講,我比較記得有二次,一次是三月三十一日,一次是四月七日。
按摩是老闆娘叫我進去房間幫老闆的,老闆娘沒有跟我說按摩那裡,我因此曾經幫老闆按摩很多次,但是在這二個時間,在我幫老闆按摩峙,老闆就抓住我的手去握住他的陰莖套弄,要我幫他「打手槍」,老闆沒有說出口,只是抓我的手去握他的陰莖套弄,老闆有跟我說他因為生病,無法硬起來,老闆抓我的手去套弄他的陰莖時,他的生殖器沒有硬,但是有射精,有射一點點,我不記得是套弄多久之後才射精…老闆並不是一直抓著我的手,他是一開始先抓著我的手,示範一段時間,就把手放開,要我繼續用。
(為何老闆要求你幫他「打手槍」時,你會照他的意思做?)老闆是沒有說如果我沒有做會怎麼樣,但是我第一次來臺灣,我會擔心我如果沒有服從老闆的話,會沒有辦法繼續留在壹灣工作。
…(依照聘僱資料顯示,僱用你的雇主是林李鳳英,為何你會擔心你不幫林德雨「打手槍」工作會不保?)我認為林德雨也是老闆,是林李鳳英的一家人,我們都住在一起,只要是他們的家人,都可能影響到我的工作。
…(你有無將林德雨要你幫他「打手槍」之事告訴他人?)有當面告訴陳日菲,他說會告訴公司的老闆,也要我自己搜集證據,但是我不記得時間。
另外我有打電話到1955。
(本件是否要對林德雨提出告訴?)不要…。
我當時打給1955主要是希望不要在那邊繼續幫老闆打手槍」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19頁)。
③又證人甲女早於上開警詢時即證稱:被告躺在房間床上,要求伊在棉被裡按摩腳,並拉伊的手去摸生殖器打手槍等語,則甲女既係徒手在棉被裡為被告按摩生殖器,則其對於被告生殖器包皮或被告鼠蹊部兩旁疝氣開刀之縫合傷口等特徵,未予注意,亦無違常情。
2.證人甲女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證人陳日菲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證人陳日菲於102年10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你從今年一月一日起從事何工作?)翻譯人員,在鳳凰公司擔任翻譯人員,該公司是做人力仲介。
(你是否認識0000-000000?)認識。
我是擔任他的翻譯,他是我們鳳凰公司引進來台的…(你是否知道0000-000000來臺灣從事何工作?)照顧一個病人,是照顧老闆的兒子。
那一個兒子精神有問題。
(你所稱的老闆是男生或女生?)男生和女生都有。
因為一個我們叫老闆,一個我們叫老闆娘。
…(當初0000-000000來台之後,是你帶他去他工作的地方嗎?)是我。
是我一個人開車帶他去的。
(0000-000000他來台之後,這一段期間包括他的雇主,即老闆、老闆娘與0000-000000如果工作或生活上有問題的話,都是與何人連絡?)都是跟我連絡…(在你承辦這案件時總共去0000-000000工作的場所幾次?)一開始比較常去,總共去三、四次。
…(在0000-000000來台之後,一直到他離開該工作地的期間,0000-000000有無跟你提到他遇到何事情?)因為我每個月都會去協助老闆娘林李鳳英發薪水給0000-000000,我記得應該是第三次發薪水的時候,他偷偷把我拉到後面跟我講說老闆有對他做不禮貌的事,就是打手槍,好像是要0000-000000幫老闆打手槍,我跟他說如果有這樣的情形,要他找證據出來,他只有跟我講過一次,他跟我講這件事之後沒有多久,大約隔二個禮拜左右,0000-000000就離開那地方。
(你在之前是否曾經接觸過0000-000000?)我之前沒有仲介過0000-000000,這是第一次。」
等語(見偵卷第17頁-18頁)。
3.又證人甲女於本院103年9月29日、104年6月15日行交互詰問審理時,就伊於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7日,被告如何利用甲女為其按摩腿部之機會,以手指示甲女為其按摩生殖器之主要事實,仍為一致之證述,雖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之確切時間及被告犯案過程中之全部情節,無從完全記憶而為完整絲毫不差之證言,然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完全一致,況衡以甲女隻身來台工作,異地無援,於遭被告利用機會猥褻後可能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反應非輕,縱甲女於本院審理所為先後證述有部分細節不一,此或因事隔年久後,伊無法清晰記憶所致,此應與常情無違,不得執此遽指甲女之證詞不可採信。
4.況證人甲女確曾於102年4月18日0時26分撥打上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申訴伊遭雇主(指被告)要求按摩下體受到性侵害,伊不想做這樣的工作,請求協助伊離開被告前開住處及轉換雇主,而非請求協助報警等情,有上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甲女申訴案件錄音檔中文翻譯影本可憑(見核退卷第1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陳明伊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當時撥打上開專線主要是希望不要繼續幫被告打手槍等語,足見證人甲女之指述並非出於圖謀被告金錢所為。
且證人甲女離鄉背井來台工作,無非為謀穩定之工作收入,亦無於來台不久後,即甘冒失業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而證人甲女於案發相隔2年以上之本院104年6月15日審理時,當庭證述被告本案犯行時猶有情緒激動、哭泣等身心創傷之情緒波動反應,亦堪認證人甲女之指述為真實可採。
5.此外,證人甲女採證之白紙1張,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1(白)紙(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
以顯微鏡檢視發現有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
經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8x10-17等情,此有該局102年6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
且男性排出精液,非必定先有勃起之前提才能射精,亦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明確,有該院103年7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侵易字第2號卷第29頁),足證甲女所述情節應非虛妄,被告辯稱其因上開疾病無法射精,不足採憑。
而被告之精液,係由其生殖器所排出,無法由被告其他器官體液所取代,亦非隨手隨處可得之物,若非甲女確有為被告按摩生殖器,甲女應無法自他處以他法取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上開白紙不排除係證人甲女趁被告服用安眠藥或其精神狀態不佳之際,由證人甲女自行加工或藉清理被告房間垃圾時,將可能沾附被告體液之衛生紙加以蒐集,作為誣指被告為性侵害之事證云云,並無所據,無從採憑。
6.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女是其妻僱用來照顧其子林經貿,與其沒有關係,平時都不是其叫甲女工作,沒有叫甲女幫其按摩腳,亦不曾單獨與甲女共處同一房間內,其眼睛看不見,而且身體不好,生殖器無法正常勃起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則其與甲女2人間理應並無密切之互動,甲女對其生殖器無法正常勃起之私密情事亦應無從知悉方是。
惟查,證人甲女於102年4月18日0時26分撥打上開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時,卻能明確提及「雖然他(指被告)是生病的人,但是他的下體不能勃起,是否還可以申訴…」等語(見核退卷第12頁),若非被告與甲女間有進一步親密之互動,甲女應無從知悉被告罹有無法勃起之性功能障礙之機會,益徵證人甲女所證:伊有應被告要求為被告按摩生殖器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而非出於誣攀。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辯護各節,均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證人甲女之指述,甲女係受其雇主即被告之妻林李鳳英之指示至上開房間為被告按摩身體,被告係於甲女為其按摩腿部時,以手指示甲女為其按摩生殖器,甲女因恐拒絕將無法繼續留在臺灣工作,乃隱忍屈從為被告按摩生殖器,被告顯係利用甲女為其按摩時之受其監督之機會予以猥褻,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知悉甲女隻身來台工作以謀生計,對其不敢反抗及聲張,竟利用甲女為其按摩身體而受其監督之機會,要求甲女為其按摩生殖器而猥褻甲女,造成甲女身心重創,並間接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被告於本院一度自白認罪,嗣飾詞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惟念其罹有慢性腎衰竭併發尿毒症、糖尿病併發腎病變與視網膜病變等疾病(見警卷第12頁育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其於本院103年10月6日審理時已當庭賠償甲女6萬元(見本院侵易字第2號卷第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猶為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