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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愷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1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 年11月間,在所任職之夜店認識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 ,87年4 月間生,年籍詳卷,下稱A女),2 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甲○○明知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2日4 、5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錸得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經A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證據:㈠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㈡告訴人A女手繪之犯罪現場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甲○○身體特徵照片2 張及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手機即時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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