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侵訴,52,201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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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 實

一、丁○○(原名李杰,於民國103年2月14日改名)經友人徐志隆介紹認識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於102年12月間與甲女交往、同住。

丁○○於103年1月間,明知甲女就讀國中,年僅13歲而未滿14歲,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性觀念未臻健全成熟,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1月初某日晚間,在丁○○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內,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

㈡另於距第1次性交後約5天之103年1月間某日,又在上址,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

㈢復於距第2次性交後約5天之103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以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與甲女性交1次。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之母乙女(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甲女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少女,就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竟仍與年幼識淺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全成長,並造成被害人家庭之困擾,所為至有未洽;

惟念被告年輕識淺,與被害人甲女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且其非以強制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對於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尚且保持相當尊重,被害人復表示不願讓被告坐牢,請求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5頁),其犯罪情節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於本案3次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參酌其犯後亦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暨參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均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按,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再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考量被告受有教育,當能知曉對於發育未臻成熟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所造成之危害,惟其因年輕識淺,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足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少年之性自主權,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再倘被告如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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