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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金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福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判決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1月2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拘役5日,於103年5 月19日確定在案。
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緩刑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1月29日犯竊盜罪,經檢察官於同年2月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2年3月2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緩刑2 年,並於103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被告於緩刑期前之102年11月21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處拘役5日,而於103年5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之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且被告係在上開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均為竊取被害人置放於機車上之物品,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及顯現之惡性與反社會性相同。
又受刑人具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行為因精神障礙或智能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固據前後二案判決認定屬實(見執聲字卷第3、4頁),惟受刑人於後案準備程序中亦透過輔佐人表達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等語(見執聲字第5頁),是受刑人仍有基本識別行為違法之能力,其於102年11月21日犯後案時,業已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卻仍再犯,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
再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另一竊盜案件,甫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堪認受刑人亦非偶發犯罪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一再故意犯竊盜罪,難認已有悔改之心,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被告之法治觀念。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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