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撤緩,115,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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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常緯(原名趙常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常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初某日復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月20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惟刑法第10條第1項明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再參以同法第75條之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可見如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者,需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要件,檢察官始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不包括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者在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趙常緯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8月初某日故意更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1月20日確定,固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業務侵占案件,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按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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