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黃家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交簡字第25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於103年2月5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103年2月5日至103年5月4日止)向國庫繳交新臺幣(下同)8萬元。
惟受刑人經分別傳訊103年3月4日及103年3月31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股代為執行,皆無有所果,亦查無相關繳款紀錄;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家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32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8萬元,而於103年2月5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嗣該案經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先後於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6日向受刑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而受刑人均未依限到案執行。
嗣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9日向受刑人上址戶籍地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5月27日上午9時15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惟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執行傳票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投股書記官分別於103年6月6日14時10分許、103年6月12日14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受刑人,惟均未接聽而獲回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日北檢治投103執緩152字第4065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回證影本6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給付8萬元之附條件緩刑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