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撤緩,118,201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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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智勇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月上旬犯37件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3年6月3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4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智勇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782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於102年3月1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1月上旬犯37件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3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無誤。

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必須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足當之。

㈡經核受刑人上述前、後案之判決書,認所處罪刑及宣告緩刑情形,固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

然查,受刑人前案所犯違反公司法案件係於100年8月間所犯,於101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後案所犯之37件詐欺取財罪則係分別於101年1月10日至25日間所犯,是受刑人所犯之上揭後案,均係於前案偵查終結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後案犯行,是受刑人於後案之行為當時實無以預知前案犯行得獲判緩刑之寬典,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況且,受刑人所犯之37件後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至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且予以緩刑3年之宣告,顯然審理在後之法院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業經獲判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

再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並無其他任何犯罪行為,顯見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達一定之效果。

此外,聲請人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前案之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堪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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