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懿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懿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懿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4月1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以傳票通知應於103年5月26日上午 9時30分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屆期未到場。
復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拘提受刑人到案,仍因該員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核其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龔懿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4日確定。
惟該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無從命其提供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及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稽,顯可認定該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拒不提供原判決所定義務勞務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