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撤緩,128,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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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寅舜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寅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寅舜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3 年1 月1 日更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是以於具備上述事由時,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寅舜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緩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因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1 月3 日故意另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各判決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應屬合法。

又依前述,受刑人前受緩刑之宣告,而另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間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情,亦堪認定。

㈡又查受刑人甫於102 年4 月間犯前案,經本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而於102 年9 月30日確定,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再犯後案,又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且均屬現今社會中,最常為大眾所關注之類型,其中所犯前案部分,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施以適當保護處置,或報警處理,而置受傷之他人於不顧而逃逸,因而影響、危及該他人受救護之時機;

至其所犯後案,則是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因體內殘留酒精之影響,致其後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控制能力、判斷能力或注意力均有高低不等程度之降低,因而對於其他參與交通活動之人、車具有肇事率提高之潛在危險,則堪認被告所犯前、後二案情節,除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交通法規均有所漠視,益見對於其他交通活動參與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與公眾安全欠缺應有之尊重,足認受刑人所為已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或其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則前案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其基礎已因後案而難以維持,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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