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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育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95號、103年度執字第9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育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蕭育婷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3年3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拘役120日,於10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書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95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18日至105年3月17日止),於103年3月18日確定【以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即因故意犯詐欺罪(含詐欺取財既遂18罪、詐欺取財未遂1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4號各判處拘役20日(詐欺取財既遂18罪部分)、拘役10日(詐欺取財未遂1罪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30日確定【以下稱後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應執行拘役120日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其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未經被害人黃惠鈴之同意及授權下,持被害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在該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讓渡書等私文書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及捺印,將被害人名下之車輛質押讓渡予當舖業者而向當舖業者詐得35萬元款項。
而其所犯之後案,係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與同案被告陳正傑、郭學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利用電話行銷方式,由陳正傑、郭學斌撥打電話向19名被害人訛稱渠等係臺中廣天宮財神廟師兄或法師弟子,並以參加臺中廣天宮五路財神廟法會或購買符令等為藉詞,向18位被害人詐取1,000元至3,600元不等之款項(另1名被害人係經由臺中廣天宮人員告知而未匯款,因而未遂)。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其犯罪型態雖非完全相同,然兩者均含有詐欺犯行,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受刑人對於詐欺他人財產之態度漠然,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又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其係夥同其他共犯共同參與,為計畫性犯案,犯罪時間歷程長達半年以上,受騙之被害人人數多達18名,其違反法規範情節不可謂不重。
是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有上開再犯與前案侵害法益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足見本件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不知悔悟自新,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建立被告法治觀念。
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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