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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撤緩字第13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維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維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6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維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6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由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本件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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