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撤緩,84,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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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101年度簡字第67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閔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日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3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1年1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1日復因故意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3年4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分別係提供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罪,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類似,且受刑人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於101年9月12日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其漠視法紀規範之情,並非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是本院審酌其侵害法益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因認被告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啟其自新,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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