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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3年度中簡字第4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文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志文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胡志文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至友人王俊傑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上址租屋處)找王俊傑聊天後,見王俊傑在休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王俊傑在休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放在電視機上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下稱上開機車鑰匙1支)後,旋至王俊傑上址租屋處外,接續上開竊盜犯意,以上開機車鑰匙1支開啟上開機車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駛離,竊取上開機車1臺,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騎上開機車離開上址租屋處。
㈡胡志文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騎上開機車再至王俊傑上址租屋處,在大門外呼喊王俊傑,因王俊傑沒有回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址租屋處大門未上鎖,徒手打開上址租屋處之大門進入屋內,乘王俊傑仍在休息,徒手竊取王俊傑所有放在電視機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45元〉,得手後,旋騎上開機車離去,並將黑色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將該黑色皮夾及其內之其餘證件等棄置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與永成北路旁停車場內。
㈢嗣王俊傑發現上開機車及上開黑色皮夾遭竊,懷疑係胡志文所竊取,乃報警處理,經警至胡志文之住處詢問胡志文,胡志文坦承有上開竊盜行為,並提出上開機車鑰匙1支及花用所剩之現金600元予警扣押,並帶同員警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平九街與永成北路旁停車場內扣得黑色皮夾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駕照各1張;
及至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活動中心旁之小巷內扣得上開機車1臺(上開機車鑰匙1支、現金600元、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照1張、上開機車1臺均已發還王俊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胡志文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㈠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復有103年1月6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103年4月7日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103年4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自由進出我上址租屋處,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進入上址租屋處,是我讓被告進來聊天,但我不知道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又進入上址租屋處,被告該次是未經我同意侵入我的住宅等語。
足認,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進入上址租屋處內竊盜,係侵入被害人王俊傑居住之住宅竊盜,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被害人王俊傑上址租屋處內竊取上開機車鑰匙1支後,旋至上址租屋處外,以上開機車鑰匙1支開啟上開機車電門開關並發動後駛離,竊取上開機車1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竊盜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
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71號判決(下稱第1罪)確定日102年8月5日前因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日期均在103年7月13日以前,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王俊傑之財物,損及被害人王俊傑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其中上開機車鑰匙1支、現金600元、黑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照1張、上開機車1臺,業經被告提出或尋獲而均已發還被害人王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查,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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