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庚○○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
- 二、案經A女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 二、事實認定方面:
- (一)被告所犯性騷擾罪部分
- (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論罪科刑方面:
-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 (二)另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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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SPIN夜店」內,見該夜店舞者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正側蹲在舞臺旁倒酒予客人,遂上前趁A女為其倒酒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從A女之左小腿撫摸而上至A女之大腿內側,A女當下感受遭到侵犯,旋即以眼神示意在旁之保安人員乙○○,並以手指向庚○○,庚○○見狀旋即離去而返回包廂,A女旋將其遭庚○○性騷擾之情形告知其男友戊○○及乙○○,戊○○及乙○○即前往庚○○之包廂內質問庚○○,然庚○○並未承認,旋與友人離開該夜店。
然戊○○對庚○○性騷擾A女乙事心生不滿,即在該夜店外巷口叫住庚○○,要求庚○○應向A女道歉,並踹向庚○○之肚子,雙方並發生拉扯衝突,後庚○○表示願向A女道歉,雙方即走回夜店門口旁香腸攤位前,然庚○○因不滿前遭戊○○毆打而怒氣未消,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朝戊○○之臉部揮拳,致戊○○受有顏面瘀挫傷合併鼻骨骨折、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
二、案經A女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A女、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告所犯性騷擾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酒醉,且當時A女在倒酒給客人時,因為後面的人推擠,伊才往前跌倒,但伊並沒有碰觸到A女之身體云云。
惟查:⑴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SPIN夜店」的舞者,於103 年1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伊正在舞台上跳舞,原本與台下會有一段距離,且左右都有公關及保安人員保護,但當伊進行到要倒酒給台下客人時,伊當時在舞台的右手邊,有看到被告站在舞台第1 排,直接靠著舞台,因為舞台有高度,且伊穿著高跟鞋、短裙,所以伊就側面蹲下來倒酒,右腳跪在前面,左腳則在後面屈膝,當伊倒酒給被告時,被告就速度很快地伸出手從伊的左腳小腿內側摸到大腿內側,伊覺得被告是蓄意的,並非不小心,因為伊看向被告時,被告還向伊挑眉,所以伊馬上用眼神向在舞台左走邊之保安人員乙○○示意、求救,保安人員看到伊之後,伊就以手比著被告,被告看到就快速回頭撥開後面的人群離開現場,乙○○、戊○○及其他保安人員就過來,伊就將過程告訴保安人員後就返回休息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 、30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核與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在「SPIN夜店」擔任保安人員,負責維護店內安全及避免舞者跳舞時遭人觸摸,當時伊在A女右手邊,發現A女往伊這個方向看,並向伊揮手示意,並用手指著被告,說被告從A女腳下摸到大腿內側,且對A女挑眉,當時被告正準備離開舞台往包廂方向走去,伊就通知主管並與戊○○去包廂找被告,請被告向A女道歉,但被告就裝傻,坐在那裡假裝什麼事都沒有的樣子,問被告話,被告都不回答,後來是被告的朋友代為道歉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38至40頁)及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SPIN夜店」的保安人員,但當天伊休假,就在台下看跳A女跳舞,當A女蹲著倒酒時,離觀眾很近,被告當時在A女正前方,A女倒酒給被告後,伊看到A女就變臉,並看向伊,就直接往後退,且有指著被告,當下伊觀察被告就回包廂休息,之後伊就跟上班的保安人員去問被告為何要摸舞者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相符,且綜觀前揭證人A女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程,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若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並與證人乙○○、戊○○證述之情節相符;
另參以證人A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立即示意在場之保安人員乙○○,並以手指向被告,則證人A女自無誤認被告之可能;
再審諸證人A女、乙○○及戊○○等人僅為該夜店之舞者及保全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恩怨仇隙,且依證人A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並沒有要追究,只是交給保安人員去處理,當時保安人員只是要被告跟伊道歉等語(見偵卷第4 、30頁);
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等當時去被告包廂是要被告向A女道歉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證人A女及乙○○當時並無向被告訴追及要求賠償之意,僅係要求被告應向A女道歉而已,則證人A女、乙○○及戊○○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況性騷擾案件涉及被害人之人格、名譽,對被害人身心、生活都將造成莫大影響,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耗日費時,一般人非身歷其境遭受其害,應不至故使自己陷入該等壓力中而提出告訴,是認A女所為有關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堪認並非子虛,而可採信。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陳宥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伊的朋友與被告都已經喝醉了,然後被告說要去舞台前面找被告的女朋友,伊就陪被告一起去舞池,當時舞者在倒酒給客人,後面的人往前擠,被告就不小心跌倒趴在舞台邊緣,左手肘撐在舞台上面,右手稍微舉起來往前伸放在地上,但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摸到舞者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然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時A女在舞台上跳舞,伊有去舞池跳舞、找朋友,當時A女在那裡倒酒給客人,之後公關來伊包廂,與伊朋友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伊的行動及發生之事情均有記憶,則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已達酒醉而不知所為之程度,已非無疑;
再者,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伊覺得被告是蓄意的,並非不小心,因為伊看向被告時,被告還向伊挑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A女當時用手指著被告,並說被告從A女腳下摸到大腿內側,且對A女挑眉等語(見偵卷第60頁),益徵被告當時係故意碰觸A女左腿,而後對A女為調戲之挑眉動作甚明,是被告辯稱:伊當時酒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供認:於警察問伊事情經過時,伊有在警察面前承認性騷擾A女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則倘被告案發當時並未觸碰A女,衡情其自無於員警詢問案發過程時自承上情,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可能,另倘證人陳宥偉於案發當時在被告旁邊全程目擊案發經過,則其對於當下A女在舞台上之倒酒姿勢、揮手示意證人乙○○、手指被告及與證人乙○○、戊○○交談等細節,亦應有所見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A女在舞台上倒酒姿勢變來變去,伊沒有印象,且當被告跌向舞台時,A女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看到A女用手指指向被告及與保安人員對話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則證人張宥偉上開證述,自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而難俱採;
況證人張宥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A女當時在被告前方餵酒,如果被告伸手是可以碰觸到A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益徵被告當時無論係有意出手或因推擠跌倒而向前伸手,均應可碰觸A女,則證人張宥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摸到舞者云云,或可能係因證人張宥偉並未親眼目擊被告伸手從A女之左小腿撫摸而上至A女大腿內側之瞬間動作,而為如此之證述,是證人張宥偉上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頁),並有告訴人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地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9 、24、26至2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戊○○在暗巷抓住伊,要伊跟A女道歉,但戊○○就不開心,毆打伊,當時伊朋友就把戊○○拉開,然後伊等全部就去「SPIN夜店」門口講這件事情,因為戊○○先前打伊,讓伊很不舒服,氣還沒有消,所以伊才會出手毆打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對戊○○之前對其毆打乙事心生不滿,始於返回「SPIN夜店」門口時,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戊○○,是被告當時自有傷害告訴人戊○○之故意甚明。
⑵另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戊○○業已達成和解,主張告訴人戊○○本件提出之傷害告訴不合法云云。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戊○○於103 年1 月1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雖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亦記載「乙方(即告訴人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告訴抗辯權」,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頁),然告訴人戊○○既於103 年1 月2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參偵字卷第4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戊○○於103 年1 月12日所為之告訴權捨棄,自屬無效,是檢察官依告訴人戊○○之告訴提起公訴程序應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被告上開主漲,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而女性之小腿、大腿,一般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撫摸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
查本件被告乘A女側蹲在舞台上對其倒酒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從A女之左小腿撫摸而上至A女之大腿內側,已侵犯女性對於身體隱私之自主權,自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之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二)另被告傷害告訴人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左小腿、左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處,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復於該夜店之保安人員及告訴人戊○○要求其向A女道歉時,猶不知檢討自身行為及控制情緒,出拳毆打告訴人戊○○,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勢,並兼衡被告當時年輕氣盛、案發當時具軍人身分猶不知謹言慎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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