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侯湘芹因與立法委員顏寬恒之岳父陳江水有私人糾紛,竟於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辯稱:伊不是真的要2000萬元,伊
- ㈠、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 ㈡、本件被告將載有其側錄與立法委員顏寬恒之岳父陳江水談及
-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過光碟後,認
-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音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
- 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白色上衣1件、黑色背包1個及
-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原子筆4枝、高級格紙1本、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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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湘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79、5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湘芹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侯湘芹因與立法委員顏寬恒之岳父陳江水有私人糾紛,竟於民國102年10、11月間,在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某處,先以錄音機側錄其與陳江水談及選舉賄選現象之對話內容;
再將上開側錄之對話內容,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青」之成年女子將該對話內容燒錄成光碟;
侯湘芹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2年12月27日某時,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南瑤郵局,將裝有前開光碟及載有:「顏立委您好:這塊CD內有你不為人知的秘密,如果把這塊CD片給了馬先生,那你想後果會怎樣呢?你是聰明人,你要你的東西,而我也想要我要的是錢二仟萬,而你也放心錢如果到了我的手,母帶必定全部給你,不留痕跡。
那如果你覺得花不起,也不重要,那我就給馬先生去了解好了!二天時間給你!電:0937xxxxxx」(所留之真實電話號碼詳卷)等內容信件之信封,郵寄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立法委員顏寬恒服務處(下稱立委服務處),以此加害立法委員顏寬恒名譽之事,使立法委員顏寬恒及立委服務處人員陳姿妙拆開信封,閱讀前開文字後,擔憂損及立委名譽,因而心生畏懼;
嗣於103年1月7日12時40分許,侯湘芹因見立委服務處人員遲未回應,竟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以門號0979xxxxxx號行動電話(真實電話號碼詳卷)撥打立委服務處042632xxxx號聯絡電話(真實電話號碼詳卷),接續以言詞向陳姿妙恫稱:「之前光碟的事情如果再不處理的話,就真的要將光碟寄到總統府了。」
等加害立法委員顏寬恒名譽之事,告知立委服務處秘書陳姿妙,欲使其心生畏懼,而依侯湘芹指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然因陳姿妙事後依顏寬恒指示報警處理,故未能得逞。
嗣經警獲悉前情,於103年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顏寬恒、陳姿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侯湘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479號卷(下稱第2479號卷)第35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及背面、第27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妙、顏寬恒及證人陳江水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綦詳【陳姿妙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第5675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479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
顏寬恒部分:見第247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陳江水部分:見第567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2479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正面】;
此外,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2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1月14日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恐嚇信封及信件照片共5張、寄件及機車錄影畫面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錄音譯文、恐嚇信封影本1紙、被告使用之機車照片2張、被告使用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使用之門號0979xxxxxx號行動電話撥打清水分局及立委服務處之通聯紀錄、本院103年聲監字第36號通訊監察書、103年1月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恐嚇信件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979xxxxxx號行動電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03年3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證物採驗報告、103年1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年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親自書寫之文件、103年1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筆跡鑑定說明【見第5675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2479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見103年度聲拘字第55號卷(下稱聲拘卷)第8頁、第5675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聲拘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33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5675號卷第10頁、第35頁、第68頁、第72頁、第97頁、第114頁至第119頁、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辯稱:伊不是真的要2000萬元,伊是為了要讓顏寬恒知道伊跟陳江水有感情糾紛,讓陳江水得到教訓才會寫這封信;
伊只是要嚇嚇陳江水,沒有恐嚇之故意等語。
惟:
㈠、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又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
經查:
㈡、本件被告將載有其側錄與立法委員顏寬恒之岳父陳江水談及選舉賄選文化對話內容之光碟,及載有:「顏立委你好:這塊CD內有你不為人知的秘密,如果把這塊CD片給馬先生,那你想後果會怎樣嗎?你是聰明人,你要你的東西,而我也想要我要的是錢二仟萬,而你也放心錢如果到了我的手,母帶必定全部給你,不留痕跡。
那如果你花不起,也不重要,那我就給馬先生去了解好了!二天時間給你!電:0937xxxxxx」之信件,郵寄至立委服務處,嗣再於數日後,致電立委服務處,並以言詞向告訴人陳姿妙稱:「之前光碟的事情如果再不處理的話,就真的要將光碟寄到總統府了。」
等語;
足見,被告係以將上開光碟所載有關選舉賄選文化之內容公開作為要脅,其目的無非使告訴人二人因恐立法委員顏寬恒名譽受損或遭司法調查,致心生畏懼,迫使告訴人二人不得不給與被告於信件中所要求之2000萬元款項;
準此以觀,被告顯係假藉形式上合法之檢舉或告發,而實則以此為惡害之通知,核屬上開實務見解所指之恐嚇無疑。
復自被告以上開檢舉或告發告訴人二人不法情事,作為索討金錢之恐嚇手段,適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二人不會出於你情我願之心態付錢;
何況,被告除寄送上開信件至立委服務處外,猶致電要求告訴人二人儘速處理信件中所提之要求,以此脅迫告訴人二人依其要求給付現金,足認被告對於所要求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言可喻。
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過光碟後,認為沒有對方所說要脅的內容,但怕影響立委名譽,心理面有恐懼等語(見第2479號卷第42頁背面);
及證人即告訴人顏寬恒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看到信封內容及光碟,覺得內容是被告與伊岳父陳江水的對話,跟伊本人無關,伊認為可能造成伊名譽上受損,所以請服務處人員隨即報警;
事後並無提供任何財物給對方等語(見第2479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顯見,被告上開恐嚇之手段,確已致告訴人二人因擔憂損害名譽而主觀上心生畏佈,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告訴人二人既未給付系爭款項,自應論以未遂。
三、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接續以寄送恐嚇信件及致電立委服務處等方式對告訴人二人進行恐嚇取財,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之接續犯,較為合理。
又被告雖已著手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頁),智識程度非低,本應有判斷是非能力,竟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而恣意以寄送郵件及致電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心理安全,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之結果,及其自承現在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479號卷第16頁正面),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音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錄製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錄音帶2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扣到的錄音帶係伊一次買好,剩下沒使用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足徵係被告預備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恐嚇信件1紙、光碟1片及信封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將上開恐嚇信件、光碟及信封均交付與告訴人,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則依前述同一法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白色上衣1件、黑色背包1個及口罩2個,雖僅係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等,然與被告平日穿著配戴之服裝、配件等物無異,亦無證據證明專為本案所準備,並非被告用以便利或遂行犯罪所用之物,難謂係供其犯罪所用,皆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屬有間,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門號0937xxxxxx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卡1張),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然被告僅係將該號碼書寫於恐嚇信件上,於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並未實際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難謂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原子筆4枝、高級格紙1本、草莓封面筆記本1本、貓封面筆記本1本、G40K筆記本1本及卡通動物封面便條紙1本,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
│一│錄音機1台 │1.被告所有。 │
│ │ │2.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二│空白錄音帶2個 │1.被告所有。 │
│ │ │2.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三│恐嚇信件1紙 │1.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2.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四│光碟1片 │1.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2.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五│信封1個 │1.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非被告所有之物。 │
│ │ │2.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六│內置門號0937******號(廠│1.被告所有。 │
│ │牌:SAMSUNG,含SIM卡1張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七│白色上衣1件 │1.被告所有。 │
│ │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八│黑色背包1個 │1.被告所有。 │
│ │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九│口罩2個 │1.被告所有。 │
│ │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十│原子筆4支 │1.被告所有。 │
│ │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十│高級格紙1本 │1.被告所有。 │
│一│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十│草莓封面筆記本1本 │1.被告所有。 │
│二│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十│貓封面筆記本1本 │1.被告所有。 │
│三│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十│G40K筆記本1本 │1.被告所有。 │
│四│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
├─┼────────────┼─────────────────────┤
│十│卡通動物封面便條紙1本 │1.被告所有。 │
│五│ │2.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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