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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伯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伯勳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戴伯勳之朋友鄭芸恩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與陳信宏發生車禍。
陳信宏於警方製作筆錄後,撥打電話給鄭芸恩,欲確認鄭芸恩駕駛之車輛保險及賠償事宜,言談中雙方發生口角,戴伯勳遂接走鄭芸恩之電話,與陳信宏於電話中復發生口角,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金震展輪胎」修車廠,欲找陳信宏理論。
嗣於同日下午13時35分許,戴伯勳至上開修車廠後,見陳信宏背靠在一輛休旅車之右前車門前,即趨前靠近陳信宏理論,並隨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往前壓住陳信宏右肩,狀頗挑釁,陳信宏因2人身體太過貼近,遂舉起右手阻擋,戴伯勳即以右手抓住陳信宏之右上臂往外拉,致使陳信宏因而受有右上肢發紅及右肩、肋間肌與上背部肌肉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戴伯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陳信宏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該是他發生交通事故時所傷到,當時告訴人先用左手指著我的鼻子對著伊罵,伊才用右手抓住他的手腕,然後車行員工就衝出來將伊推開,伊沒有以右手拉開告訴人右手云云。
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102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5分時許,伊與鄭芸恩發生交通事故,並通知交通警察處理完事故後,伊就先把伊的車號0000-00車子牽去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的修車廠修理,後來伊在修車廠內撥打電話給鄭芸恩說要處理保險事宜,突然有一名男子(即被告)出現在修車廠前將伊打傷,當時伊開了兩次驗傷證明,第一次102年10月21日開立的,因這期間伊的傷勢一直都沒有好轉,伊於102年10月24號再去複診,有右上等肢發紅、肋間肌與上背部肌肉拉挫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於偵查中證述:伊與鄭芸恩發生車禍,伊是直行車,鄭芸恩應該是肇事主因,後來警察有到場處理,做完筆錄後,我們就都離開了。
這中間伊問鄭芸恩她的車子有無保險,她說不知道,伊就把車子開到距離車禍現場150公尺遠的修車廠做緊急處理。
伊後來查到鄭芸恩的車子有保險,依就打電話給鄭芸恩,跟她說伊的車子是營業用車,請鄭芸恩趕快通知她的保險公司趕快處理。
伊講沒兩句話,電話就被戴伯勳搶過去了,劈頭就說伊騷擾鄭芸恩,不斷重複問伊我混那裡,要不要當面講,會怕嗎,一直重複這些話,伊當時有一點生氣,因為修車廠的對面有一家麥當勞,伊就隨口回答他說「我在麥當勞」,其實伊在修車廠的門口,過沒兩分鐘,他們就出現在麥當勞,他們就從麥當勞走過來修車廠。
一開始戴伯勳先用左手以拳頭或巴掌揮過來,沒有打到伊,伊嚇了一跳,躲了一下,戴伯勳的手就打在伊的車上,因為戴伯勳貼得伊很近,伊就以伊的右手擋了一下,接著戴伯勳的右手抓住伊阻擋的右手,用力把伊往外拉,修車廠老闆就衝出來阻擋,把我們分開來,後來我們就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21日伊在大雅路和北平路口跟鄭芸恩發生車禍,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警察到場做完筆錄後,我們就各自解散,當時做筆錄時,伊有問鄭芸恩她的車子有無保險,因為車子是她父親的,她一概不知道,伊就先將車輛開到金震展輪胎修車廠修車。
伊透過關係詢問到鄭芸恩車子名下有保險,後來伊就打電話給鄭芸恩請她跟保險公司聯絡看要怎麼處理,講沒幾句話,戴伯勳就把鄭芸恩的電話搶過去,口氣很不好,問伊在什麼地方,伊說在修車廠,剛講完電話掛掉之後他們一群人就出現了。
他們出現之後,一句話都沒有講,戴伯勳就開始動手。
伊當時靠在伊自己的6677-NH號車子旁邊,戴伯勳就用左手把伊的右肩膀壓在副駕駛座的門邊,伊就出右手阻擋,伊想用右手隔開我們兩個,被告隨即用右手拉住伊的右手往外拖,拉扯就這樣產生了,後來車行劉老闆出把我們兩個分開。
之後有兩位員警過來處理把我們勸離,因為伊的手已經有瘀青,覺得身體的右邊肋骨有點疼痛,當天晚上伊就去中國醫藥學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57頁反面),經核告訴人就其與鄭芸恩發生車禍及與被告發生拉扯之經過證述綦詳,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㈡佐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啟宏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信宏把車子開來估價,過一下子對方從對面的麥當勞走過來要打陳信宏,戴伯勳就抓住陳信宏的手,伊看到他們在門口打架,伊就去制止,請他們講話小聲一點,不要打架影響伊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陽雲揚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戴伯勳與陳信宏在電話中有一點爭執,戴伯勳先過去,伊看到陳信宏與戴伯勳在修車廠門口,兩人有一些爭執,陳信宏指著戴伯勳的鼻子,戴伯勳就把陳信宏的手抓開,後來劉啟宏把戴伯勳推開,戴伯勳說那是他與陳信宏的事,請劉啟宏不要介入,劉啟宏就說「這裡是我的地盤,你們不要在這裡鬧事,我要做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證人即目擊者鄭芸恩於偵查中證稱:之前伊與陳信宏發生車禍,車禍當時伊不知道伊保險的類別,伊打電話回去問,伊家人在電話中跟伊說他們已經請保險公司去處理了,做完筆錄後,伊與同事去大雅路的麥當勞用餐,吃到一半時,伊就接到陳信宏的電話,陳信宏在電話中一直問伊說,伊有沒有請保險公司去處理,保險公司怎麼都還沒有打電話給他,當時伊回答他說,這個保險公司已經在處理了,他為何還要打電話給伊,陳信宏就開始口氣不好了,伊一直強調保險公司已經在處理了,但陳信宏的口氣愈來愈差,之後戴伯勳就把電話拿過去,戴伯勳與陳信宏就在電話中吵起來,我們就走過去麥當勞對面的車廠,他們開始發生爭吵,伊看到陳信宏用手指著戴伯勳的鼻子,戴伯勳就以他的手抓住陳信宏的手,後來修車廠的老闆拿著一根鐵條走出來,作勢要打人,後來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依證人劉啟宏、陽雲揚及鄭芸恩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與鄭芸恩發生車禍,於製作筆錄離開車禍現場後,告訴人打電話向鄭芸恩詢問車輛保險事宜,斯時告訴人與被告已於電話中發生爭吵,其後被告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於告訴人以手指向被告之鼻子時,被告隨即抓住告訴人之手部等情,均與告訴人前開證述案發過程大致相符,被告亦於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告訴人與鄭芸恩發生車禍後,其有與告訴人相約至上開修車廠商談論車禍賠償事宜,因告訴人手指碰觸其鼻尖,因而抓住告訴人之手等節(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15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5頁正面),亦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有抓住其手部一節亦相符合,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述,非無憑據;
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下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⒈檔案名稱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000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⑴畫面顯示時間「2013/10/21 13 :33:07至13:33:51」有一身著白色上衣、綠色短褲之男子(簡稱:甲男)手上著紙張,在一輛汽車前走動,其後身體靠著汽車。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3/10/21 13 :33:52至13:34:59」該名身著白色上衣、綠色短褲之男子(甲男)開始撥打手機,之後看著手機螢幕,接著雙手交叉放在胸前,並看向路邊,其後把紙張放入褲子的口袋。
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3:34:57,有一名身著襯衫(袖子有捲起來)、西裝褲之男子(簡稱:乙男)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走向甲男,接著乙男左手抬起朝向甲男的臉部,由畫面可見乙男的手成握拳狀。
⒉檔案名稱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p-000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3/10/21 13 :35:01至13:35: 02」甲男身體靠著汽車,左手拿手機,乙男右手舉向 甲男,並有晃動之動作。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3/10/21 13 :35:03至13:35: 07」,身著藍色上衣、卡其色長褲之男子(簡稱:丙 男)把乙男推開,其後把甲男及乙男架開。
⒊檔案名稱為「c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p-00000000000000」之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顯示時間「2013/10/21 13 :35:01至13:35: 02」,甲男身體靠著汽車,乙男背對鏡頭,乙男右手 抓住甲男右手,並有晃動之動作。
⑵畫面顯示時間「2013/10/21 13 :35:03至13:35: 07」,丙男以右手推向乙男的右肩,乙男遂往後退, 此時乙男的右手仍抓住甲男的右手,丙男再將甲男及 乙男架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反面至33頁正面),被告並坦認稱監視器畫面中之身著白色上衣、綠色短褲之男子(即甲男)為告訴人,而身著襯衫、西裝褲男子(即乙男)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走向位於車前之告訴人時,係先將呈現握拳狀之左手抬起朝向告訴人的臉部,緊接者被告之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並呈現晃動狀,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一開始被告係先以左手拳頭揮過來,其後被告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等節相符,益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
復觀之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見警卷第37至38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抓住告訴人之右手用力往外拉因而所致之傷勢部位相符,且告訴人受傷就醫之時間為分別為102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與雙方發生衝突有明顯之時序關連、間隔亦尚稱緊接,是告訴人之證述自非無稽。
再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因鄭芸恩之車輛保險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復自陳當時告訴人以右手碰觸被告之鼻尖,對著伊罵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在此情況下,被告一時克制不住情緒而抓住告訴人之手用力往外撥開,並無何不符情理之處。
是告訴人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
此外,並有10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2頁至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現場圖(見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29頁至30頁)、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警卷第31頁至3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37至38頁)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23頁至26頁)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實有如告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告訴人與鄭芸恩發生車禍時所致,其僅有握住告訴人手腕,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肌肉拉傷云云。
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案發後三日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接受診療結果,確受有右上肢發紅及右肩、肋間肌與上背部肌肉拉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7至38頁)存卷足憑。
是告訴人就診時間與上開被告傷害行為時間相近,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且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上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顯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10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製作筆錄時表示:「(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我1人。
雙方無人受傷」,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對鄭芸恩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未主張其受有身體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6月3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755號告訴人103年2月27日起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96頁),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車禍當時並無受傷相一致,足認告訴人並無因其與鄭芸恩發生之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㈤被告復辯稱: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告訴人手部有晃動係告訴人為了掙脫,自己晃動云云。
然本案認定被告有抓住陳信宏之右手往外拉,業如前述,縱使過程中,告訴人有掙脫之舉,然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其對於為掙脫對方之施力,極有可能因施力過大、不當而造成對方受有傷害一情應有預見之可能,詎被告仍在此情形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此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情形,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故被告自難因此而免責,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㈥被告復辯稱:因告訴人指著伊鼻子罵,告訴人的指尖戳到伊的鼻頭,伊才抓住告訴人之手腕云云。
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陽雲揚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伊看見陳信宏用手指很近距離指著戴伯勳等語(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17頁反面);
證人鄭芸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伊看見陳信宏用手指很近距離指著戴伯勳,戴伯勳就用手抓住陳信宏的手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偵卷第16頁反面),經核證人陽雲揚與鄭芸恩證詞一致,固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時確有以手指指向被告鼻子,然證人陽雲揚及鄭芸恩均未證述告訴人之指尖有戳及被告之鼻頭,則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指尖有戳及其鼻頭一節是否屬實,不無疑義。
況且,縱使被告所陳告訴人之指尖有戳到被告鼻頭一節屬實,然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右手腕往外拉扯,已非屬純粹之防禦行為,且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肢發紅及右肩、肋間肌與上背部肌肉拉挫傷之傷害,相較於告訴人指尖戳到被告鼻頭而言,非難謂有過當之情形,自無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適用。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管理自身情緒,遇有爭執即出手拉扯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態度非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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