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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進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進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尤進義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話向吳月香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吳月香陷於錯誤,於102 年10月3 日、同年月4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8 萬元至尤進義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嗣因吳月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月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尤進義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提款卡壞掉不能使用,故去銀行變更密碼,但是變更沒有成功,伊就將銀行給的密碼,連同提款卡、存摺一併放在機車坐墊內,後來提款卡及密碼被偷了,存摺還在伊身上,直到警察通知伊,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吳月香於上揭時、地,確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裝告訴人之客戶需要借錢,要其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云云,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 萬元及8 萬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月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 至9 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商業銀行開戶明細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第一銀行存摺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6 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係在102 年3 月間,將上開物品置入機車座墊內。
因伊在102 年3 月間,因為提款卡快斷掉,有拿去銀行換發,換發新卡片前有請銀行幫伊將密碼歸零,並給伊1 張寫上密碼的紙條,伊就將該紙條及提款卡、存摺一併放置在機車座墊內等語(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你有無102 年9 月24日去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變更密碼?)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102 年3 月間至銀行換發卡片並變更密碼,之後才將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機車座墊內等語,而衡情因提款卡不堪使用而欲換發新卡應非經常發生,一般人對於該日期應不至混淆,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關於其至銀行變更密碼之日期前後相差甚多,其供述之真實性自非無疑。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將提款卡等物置於機車座墊內,而伊的機車座墊在102 年1-2 月間曾遭撬開,但因無損失而未報案,之後機車座墊就無法鎖了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495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背面)。
惟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況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同時置放在機車座墊內,實已不符合一般人對於此等重要物品之保管方式,又豈可能在明知該機車座墊毀損,無法鎖上之後,復繼續將上開物品放置其中,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未合而礙難採信。
㈣另查,被告實係於102 年9 月24日臨櫃重設密碼,有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03 年4 月3 日一中港字第00066 號函及所附之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自99年12月21日起,餘額僅剩35元,迄至102 年9 月之前均再無交易紀錄,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2 頁),俟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臨櫃重設密碼後之翌(25)日及同年月27日,則有跨行轉帳匯入280 元、跨行提款100 元、100 元之交易紀錄,斯時該帳戶餘額僅剩105 元,告訴人旋於102年10月3 日、4 日分別匯款9 萬元、8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有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
被告甫將久未使用之上開帳戶臨櫃重設提款卡密碼,隨即遺失而為詐騙集團所用,二者之時間過於接近,顯然不合常理,亦與一般將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犯罪手法一致。
而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既自99年12月21日起即未有使用記錄,且餘額僅35元,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殊無隨身攜帶以供日常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將此帳戶之相關資料全數置放在機車座墊內實有可疑。
又觀諸上開帳戶之提領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會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最低款項,始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無102 年9 月24日去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變更密碼?)有。」
、「(問:為何去變更密碼?)因為提款卡不能用,提款卡條碼有斷掉,我是去換密碼。」
、「(問:有無換提款卡?)沒有。」
、「(問:為何撿到的人會知道密碼?)我當時變更密碼沒有成功,提款卡放進去機器裡時機器顯示無法辨識,所以我就沒有變更了。
我提款卡跟新的密碼放在一起。」
、「(問:你不是說你密碼沒有變更成功?)我提款卡要變更密碼時,提款卡放入機器顯示無法辨識,為何撿到的人知道我的密碼我就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23頁)。
是被告雖原係因提款卡不能用,條碼斷掉為由欲換發提款卡,惟其卻僅變更密碼,而未更換提款卡。
而被告自陳變更密碼未成功,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原先之舊密碼,尤非無疑。
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4 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苟非被告將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應無法使用被告所有之提款卡,並據以用來詐欺告訴人。
㈥末查,詐欺集團成員係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戶名「尤進義」(即被告)之帳戶,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警卷第8 頁)及告訴人匯款單內容有記載戶名(見警卷第13頁)等情甚明。
是詐欺集團成員非僅取走被告前揭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尚且知道該帳戶之戶名。
而該帳戶之存摺並未一併為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正本1 份附卷可佐。
苟詐欺集團成員確係自被告之機車座墊內偷走被告所有之存摺及密碼,在其並未取走存摺之情形下,應無從得知被告之戶名,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主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交付並告知戶名予他人知悉使用,並非如其所辯解之遺失云云,甚為明確。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交付告知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申請設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是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其幫助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吳月香損失非微,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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