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187,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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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吳富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 貳、林詳復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
  5. 參、王義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6. 一、102年12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號
  7. 二、102年12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8. 肆、吳富貴、林詳復明知前開電纜線為王義士竊得之贓物,竟共
  9. 伍、案經黃銘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10. 理由
  11.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12.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13.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15.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16.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義士有犯罪事實參犯行、
  17. 參、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被告王義士犯罪事實參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19. 二、被告吳富貴、林詳復犯罪事實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20. 三、審酌被告王義士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
  21. 肆、沒收部分:
  22. 一、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義士所有供犯罪事實
  23. 二、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義士所有供犯罪事實
  24. 三、扣案附表乙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參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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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士
被 告 吳富貴
被 告 林詳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8號、第5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士犯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吳富貴、林詳復共同搬運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吳富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林詳復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參、王義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一、102年12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乙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竊取曾玉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二、102年12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無人居住之工廠,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附表乙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物,竊取電纜線455公斤,得手後置放原地,以便搬運。

肆、吳富貴、林詳復明知前開電纜線為王義士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30日凌晨0時許,由王義士騎乘機車、吳富貴駕駛自用小客車、林詳復駕駛不知情黃貴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人約在國道三號公路草屯交流道下會合後,由王義士卸下由林詳復所駕駛VS-6418號自用小貨車前、後車牌,改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3人再共同前往上開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由林詳復負責把風,王義士則持電纜線剪,將原本已剪斷之電纜線剪成更小捆以利搬運,後由王義士、吳富貴共同搬運至上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再由林詳復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義士、吳富貴至臺中市太平區永城北路66巷往新仁路方向公墓便道,此時吳富貴下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王義士則下車更換車牌,適為警發現林詳復於上址形跡可疑,遂對林詳復盤查,王義士見狀遂當場逃逸,而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乙所示之物。

伍、案經黃銘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查本案被告3人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洲、曾玉姣於警詢、偵查證述被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乙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義士有犯罪事實參犯行、被告吳富貴、林詳復有犯罪事實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義士犯罪事實參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王義士犯罪事實參各次竊盜犯行,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王義士於竊盜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王義士以竊盜罪外,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吳富貴、林詳復犯罪事實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吳富貴、林詳復間,就犯罪事實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富貴、林詳復分別有犯罪事實壹、貳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王義士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被告吳富貴、林詳復共同搬運被告王義士所竊取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義士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吳富貴、林詳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乙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義士所有供犯罪事實參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各於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王義士所有供犯罪事實參、一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乙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參、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2所示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之       宣       告                     │
├──┼───────────┼────────────────────────────────────┤
│ 1  │如犯罪事實參、一所載  │王義士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參、二所載  │王義士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乙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乙
┌──┬────┬────┬──────┐
│編號│扣 案 物│數   量 │備        註│
├──┼────┼────┼──────┤
│ 一 │梅花扳手│    1支 │            │
│ 二 │電纜線剪│    1支 │            │
│ 三 │鋸子    │    1把 │            │
│ 四 │手套    │    1捲 │            │
│ 五 │電纜    │455公斤 │已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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