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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怡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怡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義申設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自由時報上刊登內容為「互助會3 期45日,電話中放款,每新臺幣(下同)30,000實拿29,000元,分10期還,別讓高利拖垮,電話0000000000(申請人王健凱,檢察官另行簽由臺灣澎湖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虛偽借貸廣告,招攬不特定人與渠等聯絡,再向前來借貸之不特定人謊稱:需要付手續費,才可代辦云云,以此方式詐騙財物:㈠於102 年9 月23日,林芊如看到報紙刊登之前揭貸款廣告,欲申請貸款50,000至100,000 元,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使用人分別係黃世揚、徐秀婷,均經檢察官另行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0000000000(申請人柳志鴻,檢察官另行簽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林芊如聯絡,並向其佯稱:渠等係代辦公司,俟渠等先匯款2,000 元予林芊如後,林芊如需匯手續費8,000 元予渠等,始得代辦云云,致使林芊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4日)下午13時51分許、1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先後匯款5,400 元、2,600 元(合計8,000 元)至渠等指定之鄭怡真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芊如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102 年9 月16日,高鈺展看到前揭貸款廣告,欲申請貸款30,000元,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高鈺展聯絡,向其訛稱:渠等係一處資訊站,與當舖合作云云,不久,再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高鈺展聯絡,自稱劉姓男子向其訛稱:渠等係當舖之人員,俟渠等先匯款2,000 元予高鈺展後,需匯款予渠等以代墊廣告費用,始得辦理云云,致使高鈺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9 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 元,及於102 年9 月17日臨櫃匯款2,000元至渠等指定之鄭怡真前開帳戶內;
又該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高鈺展訛稱:將於(102 年)9 月20日匯款30,000元至高鈺展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會先匯10,000云云,俟高鈺展於102 年9 年18日收到5,000 元後,該劉姓男子復向高鈺展訛稱:即日起至102 年10月8 日止需每日匯款1,500 元至指定之鄭怡真前開帳戶內云云,致使高鈺展分別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54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2 時26分許、同年月21日下午4 時34分許、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同年月23日下午1 時3 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6 分許、同年月25日下午1 時1 分許,共7 次,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每次匯款1,500 元至指定鄭怡真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鈺展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芊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怡真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怡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所坦承,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芊如、高鈺展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由時報貸款廣告、林芊如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畫面翻拍照片、高鈺展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被告鄭怡真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影本、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申請開戶暨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3-28頁、第30-51頁)。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對於金錢貸與者而言,賺取利息為提供金錢貸與之目的,縱為方便收取,亦當以貸與者自己得全權支配之帳戶供借貸者匯款,斷無由借貸者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之理,否則借貸者一旦變更帳戶密碼,即無法取得帳戶內之金錢甚明。
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
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經常利用收購及假藉應徵工作、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借款等名目大量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有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且被告向陽信銀行申設帳戶,縱欲解約銷戶亦應前去銀行辦理,而不得任意放置或處分帳戶資料。
何況被告對於放貸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亦知對方為非法貸放高利之犯罪人士,竟容任素不相識之對方取去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告知密碼,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使犯罪集團終得遂行詐欺目的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惟上揭條文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詐欺行為之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前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一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被害人林芊如、高鈺展等2 人受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被害人等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及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林芊如、高鈺展均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院卷第18頁背面、第27頁),暨斟酌其動機、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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