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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捌伍公克、零點貳伍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中簡字第2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5年內之101、102年間,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7日中檢秀寒103毒偵626字第062449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
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依法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黃宇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年中簡字第2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1日中午,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六路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3年2月11日19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盤查,黃宇豪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及吸食器1組給警員,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張在卷可稽。
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經送鑑定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3年 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
綜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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