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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琬珮
鄭群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戊○○亦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乃二人竟各自基於通、相姦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13日14時45分許,由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風緻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202 號房內姦淫1 次。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被告甲○○與戊○○正欲退房離去之際,為告訴人乙○○報警查獲,並即向上開汽車旅館承租上開202 號房,拍照蒐證。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被告戊○○涉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戊○○分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同條後段相姦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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