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252,201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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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宸
陳姵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雅宸、陳姵宜原為同學關係,因雙方先前已生嫌隙,被告洪雅宸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南京路與自由三街口時,遇見被告陳姵宜,即上前與之理論,2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被告洪雅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被告陳姵宜的肩膀,並以手打被告陳姵宜的臉頰,被告陳姵宜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打被告洪雅宸之臉頰,雙方因而開始拉扯互毆,致被告洪雅宸受有左頭皮疼痛、雙膝疼痛之傷害;

被告陳姵宜則受有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洪雅宸、陳姵宜告訴被告即告訴人陳姵宜、洪雅宸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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