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273,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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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幸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7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幸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幸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9 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 月7 日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 月25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103 年1 月28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委託尿液代號1 紙、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1 紙。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幸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 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連幸珠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陳南生(綽號阿生)、蘇子富(綽號劍洲)所購買,並供出均係以其或其配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阿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劍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乙事(見警卷第3 頁),然查:依卷附103 年6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蒞字第3863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8頁)內容所示:㈠被告所供述與陳南生有關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418號),並經本院以103 年訴字第510 號判決有罪,並與他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刑17年,惟同署檢察官前已根據其他事證而對陳南生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透過通訊監察掌握陳南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情事,且從通訊監察中早已瞭解被告確曾向陳南生購買毒品之事實,進而監控陳南生之行蹤,嗣於103 年1 月27日12時20分許由警方搜索陳南生之居處並拘提陳南生到案,其後始於103 年1 月28日7 時30分持搜索票再至本件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等情;

㈡另被告所供述與蘇子富有關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認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103 年度偵字第3419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4 月15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 月28日之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及同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418號起訴書、陳南生全國刑案查註表、同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419號不起訴處分書、蘇子富全國刑案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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