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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華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華元前係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寶山公司) 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禮儀物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 月間,先向告訴人邱炆錦佯稱如購買每個新臺幣(下同)5 萬元的禮儀物料即骨灰罐,即可代為銷售告訴人所有之「龍寶山觀音殿」靈骨塔塔位,每個塔位可賣高達15萬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7 月24日、99年1 月27日陸續向被告購買共計6 個骨灰罐,總價金共30萬元。
惟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未代告訴人銷售塔位,復經告訴人以電話查詢,發現興寶山公司已停業,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準此,本院以下認定被告郭華元無罪部分,既無所謂犯罪事實,所援引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有關此部分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郭華元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邱炆錦於偵查中之證述、禮讚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影本6 份、禮讚專案物料契約訂購單影本2 份、興寶山公司收款證明影本2 份、被告名片及匯款帳號影本1 份、匯款單影本2 份、發票影本2 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郭華元固不否認曾以興寶山公司業務員身分出賣禮儀物料即骨灰罐與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說如果告訴人向伊購買禮儀物料,若有人有需要塔位,伊可以幫忙介紹,沒有保證幫告訴人出售塔位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郭華元於98年7 月24日、99年1 月27日分別以興寶山公司業務專員之身分,以興寶山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邱炆錦締結「禮讚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6 份,以每個骨灰罐5 萬元之價格,出賣骨灰罐6 個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上開日期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至興寶山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郭華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第52頁背面),並有禮讚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影本6 份、禮讚專案物料契約訂購單影本2 份、興寶山公司收款證明影本2 份、郭華元名片及興寶山公司匯款帳號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 份、發票影本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49 頁、警卷第7-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締結禮儀物料買賣契約之事實,尚不能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
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被害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查: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炆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分述如下:⑴證人即告訴人於102 年12月27日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今日因何事到所而製作相關筆錄?)因我遭詐騙至所製作相關筆錄。」
、「(問:何時發現?情形為何?)99年12月30日發現遭詐騙。
我於95年10月23日向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名稱為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之靈骨塔位共6 座,然後於98年6 月24日9 時30分,有一位自稱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的專員來我住處,名字是郭華元,向我遊說要幫我賣掉手上的6 座靈骨塔,但每賣一座靈骨塔要給對方一筆名稱為禮儀物料費50000 元,但對方還沒幫我賣掉任一座靈骨塔,就先跟我收取禮儀物料費共300000元,我分別於98年7 月24日13時4 分及99年1 月27日12時58分,由對方郭華元開車載我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的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匯款,第一次金額為100000元,第二次金額為200000元,總共匯款3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頁)。
⑵其復於103 年2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所說的5 萬元是代銷塔位的佣金或禮儀物料的錢?)是禮儀物料的錢,因為當初郭華元說他可以幫我代銷塔位,但要我先買他的禮儀物料,他才願意幫我代銷他的塔位」、「(問:有何補充?)被告去我家目的就是推銷塔位,但是他有說必須先幫他買他推銷的禮儀物料,他才會幫我推銷塔位,推銷塔位的部分我跟他沒有任何書面協議。
我只是覺得先花5 萬元,可以拿回15萬的塔位錢,我才同意跟他買骨灰罐,但他沒賣掉,我跟他只是口頭約定他一定要幫我賣掉塔位」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1頁背面)。
⑶其再於103 年7 月11日本院審判中具結證稱:「(問:依照你說,被告到你家向你推銷塔位,請具體陳述被告當時如何向你邀約說他要幫你賣塔位,要給他們公司費用?)他來告訴我說當時行情在臺北是賣十幾萬,要給公司的代價是五萬,公司是指興寶山公司,被告講的其實不多,就說行情大約十幾萬,我想說一個塔位給他五萬,我還有賺」、「(問:依你所述,你是要請被告代為銷售塔位,但剛才的契約抬頭是寫禮儀物料契約書,為何如此?)我簽立這個認為這是銷售塔位的必須手續,我的重點放在塔位銷售,我希望被告趕快幫我賣出,他要我簽什麼我就簽,我想說這些契約書都是銷售塔位要簽立的必要文件」、「(問:被告第一次向你推銷時,有無提到需要購買骨灰罈或任何禮儀物料?)沒有,只說他公司要收五萬元代價」、「(問:你有無去問被告五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是什麼錢?)我沒有問,在我看來好像是生意人要佣金,當時認為是佣金」、「(問:契約書內容顯示,是否你向興寶山公司購買禮儀物料、骨灰壇,這與你起出的本意是否相符?)不相符,我起初為了要被告幫我推銷塔位,買禮儀物料不是我的本意,我五萬元給他,我覺得是給公司的佣金。」
、「(問:你主觀上認為你跟興寶山公司是成立什麼樣的契約協議?)我主觀上認為被告要替我代理銷售塔位。」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
⒉是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收取每個塔位5 萬元費用,係銷售塔位之「佣金」,與購買禮儀物料、骨灰罈無關等語,惟告訴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認知給付與被告及興寶山公司每個5 萬元,共30萬元之目的,係為給付所謂「禮儀物料費」,換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顯然清楚其所給付之30萬元乃係購買6 個「禮儀物料費」即骨灰罐之對價,則告訴人前後指述已有不符,其陳述難認無瑕疵。
而告訴人既明白知悉其給付與被告及興寶山公司之共30萬元,係為購買骨灰罐之對價,焉有復誤認上開金額係被告及興寶山公司代其販售塔位所收取之佣金之可能,足見告訴人所述並非可採。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稱:伊是跟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購買伊的商品,若有人有塔位需求,伊可以幫忙介紹,中間有人詢問過,但沒有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問:你所說的5 萬元是代銷塔位的佣金或禮儀物料的錢?)是禮儀物料的錢,因為當初郭華元說他可以幫我代銷塔位,但要我先買他的禮儀物料,他才願意幫我代銷他的塔位。」
等語(見偵卷第41頁),查告訴人前於偵查中所陳,其先向被告購買禮儀物料,被告乃願意幫其代銷塔位等情,經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述顯非出於虛捏。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品安公司有銷售塔位之業務,伊有帶告訴人至品安公司,拜託品安公司人員幫忙銷售塔位。
當時伊帶同告訴人至品安公司,是由告訴人跟品安公司之負責人洽談,當時告訴人去品安公司好像有簽另一份契約,似是將塔位交給品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背面)。
而被告確有帶告訴人至品安公司銷售塔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第二次跟你邀約賣四個塔位時間點為何?)還要查,我記得去的時候是被告用車載我去品安公司,品安公司負責人出來見我一面就進去裡面,剩下的時間就是我跟被告,他拿一本簿子給我簽字。」
、「(問:被告當時帶你去品安公司的目的?)說該公司跟喪家有接觸,所以代銷能力比較強,由品安跟興寶山合作代理銷售塔位,成功的機會又更大了。」
、「(問:品安公司是做什麼的?)聽被告說是買賣禮儀物品、負責喪家喪葬業務。」
、「(問:這四個塔位,你後來是否有匯款二十萬元給興寶山公司?)當天簽約就匯款,是先去品安簽約,是簽一本簿子,不是卷付的禮讚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
、「(問:那本簿子內容為何?)我想不起來了,我放在家裡沒有帶來。」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9-51 頁),是被告確實有帶同告訴人至品安公司,請品安公司代為銷售告訴人所有之塔位等情,難謂被告無幫忙告訴人推銷塔位之情。
苟被告於販售禮儀物料與告訴人之初始,即有向告訴人保證其銷售塔位之義務,告訴人實無必要再與被告至品安公司,央請品安公司代為銷售告訴人所有之塔位。
㈣又考諸卷附之「禮讚專案禮儀物料契約書」6 份、「禮讚專案物料契約訂購單」2 張、「興寶山國際有限公司收款證明」2 張、興寶山公司發票2 張均明文記載告訴人與興寶山公司間締結之契約買賣之標的為「禮儀物料」,而上開契約書內之第2條「契約之標的」亦載明:「本契約之標的為乙方所銷售【禮讚專案禮儀物料契約】之玉質(或同等級)骨灰罐一個,其樣材以公司當時所提供之當地標準規格,且於契約規範內由使用關係人擇選使用」,而上開契約書、訂購單及收款證明均經告訴人簽名或蓋章(見警卷第7 、8 、11頁、偵卷第42-49 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51 頁)。
衡諸告訴人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且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上開契約書、訂購單、收款證明及發票等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為骨灰罐而非靈骨塔之塔位顯應知情,且均已簽名、蓋章以為確認,此部分復與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其知悉給付與興寶山公司之30萬元為購買6 個骨灰罐之對價等情相合,並與被告辯稱伊代表興寶山公司銷售與告訴人之標的為骨灰罐而非塔位等情互核相符。
是依卷內所存證據,均係被告銷售禮儀物料與告訴人之相關契約等書面資料,並無以證明被告於銷售禮儀物料與告訴人時,有保證代告訴人銷售塔位等情事。
六、故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述既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已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以相佐,再參諸卷內書面證據均為銷售禮儀物料之相關憑據,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是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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