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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瑞祥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凱鈴卡拉OK店內飲酒時,與同居女友林雪枝發生口角,林雪枝憤而離開該卡拉OK店,於同日凌晨4時2分許,行走至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搭乘告訴人關錫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請告訴人開車,告訴人即起步駕車欲離開該處,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至前開營業小客車前方佇立,阻擋關錫禧開車離去,並徒手持續拍打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引擎蓋,要求告訴人不要開車,告訴人因此無法繼續行駛,旋下車詢問被告為何擋車,二人遂起爭執;
被告又至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將頭自車窗探入要求在後座之林雪枝下車,林雪枝不得已只好下車,蘇瑞祥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關錫禧、林雪枝分別行駛駕車、乘車自由離去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瑞祥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瑞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關錫禧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林雪枝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至前開營業小客車前方佇立並徒手拍打引擎蓋,要求告訴人不要開車,並至前開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將頭自車窗探入要求在後座之林雪枝下車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伊朋友林雪枝對伊有誤會,一時氣憤而坐上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欲為離開,伊趕緊追上往前拍打計程車,只是要請林雪枝下車而已,告訴人就跑到伊前面,伊也只是碰到告訴人胸部一下,將告訴人擋住,就走到副駕駛座探頭進去請林雪枝下車,林雪枝很快也下車,並付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車資後,與伊一起離開,伊並無妨害告訴人開車,而林雪枝也已經想聽伊解釋,下車時沒有不高興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關錫禧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均具結證稱:被告除佇立上開車輛前用雙手擋住並拍打引擎蓋,不讓伊開車外,其間尚不顧伊反對,逕自進入副駕駛座,抓住車輛方向盤,嚇令伊不准走等情,然詳觀該證人於警詢時先指稱:伊跑計程車在光復市府路口排班載到1名女乘客,忽然1男子從旁跑出攔住伊的去路,表示該名女客人是渠的人,並拍打伊計程車引擎蓋還有車頂,叫伊不准走之後強行拉開伊副駕駛座車門坐上車,該名女客人才下車,下車後該名男子也跟著下車,之後該男子向伊嗆『不准走』,並動手推伊好幾下,直到警察到達現場為止等語(詳偵卷第12、13頁);
其於偵訊時再證稱:當時伊載1位女乘客剛起步約行2、30公尺,被告有喝酒,為叫住該女客人,就擋在伊車面前,不讓伊通行,拍打伊車引擎蓋、車頂,一直拍,不讓伊通行,伊已警告被告不要進伊的車內,被告仍拉開車門強行進入伊車內前座,用手抓住伊的方向盤,說『你車子開開看』,口氣很兇,不讓伊行動,伊會害怕,車子就停在當場,伊便說再這樣要報警,被告下車後就又站在伊車前面,擋住不讓伊走,伊就報警,女乘客一直在後座,最後沒辦法,付伊200元車資就下車,被告便跟女乘客走到旁邊去,這過程約7、8分鐘,伊就在旁邊等警察來,因被告對伊,動手又砸車、拍車,強行進入伊的車,伊要提告等語(詳偵卷第28頁、第41頁背面);
嗣至本院審理時其又證稱:伊開了不到10公尺,被告就衝過來伊車前面不讓我走,說『不准走』,再拉開副駕駛座車門進來坐,握住車輛方向盤,不讓伊去轉動,說『你開開看』,之後轉頭跟後座乘客林雪枝說話,伊就不知道說什麼,伊請被告下車,被告仍不下車,之後被告先下車,開後座的門,乘客林雪枝再自己下車,伊見渠2人要走了,就趕緊下車與被告理論,說要報案,當時是沒有與被告有何肢體上碰觸或衝突,但被告應該是有推伊幾下,林雪枝就給伊200元,跟著被告一起走了,伊隨即打電話報警等語(詳本院卷第21-23頁),顯然證人關錫禧對於被告當時行徑之指證,前後不一且多有矛盾,依此,已難為盡信。
而證人即乘客林雪枝自警詢起至偵訊及本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因誤會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自行搭上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車子有啟動還沒有往前行,被告就出現在車子引擎蓋前攔住車子,並輕拍引擎蓋說等一下等一下、不要開車這樣,之後被告就繞到副駕駛座,沒有進車內,該車是老舊的計程車,手拉式的,當時車窗是打開的,被告就將頭伸入副駕駛座要伊下車,並打開後座的門,伊就想要下車了,而告訴人因看到被告將頭伸進來,就下車繞車頭前面再到副駕駛座旁,問被告為何要拍渠的車子、為何要將頭伸入副駕駛座,為何叫渠的客人下車?被告就說是朋友,要跟伊解釋一些事情,被告當天有喝酒,伊見渠2人好像要起爭執了,伊就趕快下車,給告訴人200元,叫被告到旁邊去講,伊與被告就走到市府路跟平等街那裡講一些事情,結果過了20分鐘,告訴人就帶著巡邏車抓伊與被告到警察局等語(詳偵卷第15-16、29、40-41頁,本院卷第24-26頁),敘事條理明確一致,顯較符常情,亦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吻合。
是被告當際僅是以拍打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蓋方式要求告訴人暫停開車,並至該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將頭自車窗探入要求在後座之林雪枝下車,林雪枝因而下車,告訴人亦無法繼續載送林雪枝之行為,應是無疑。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之請求事項,表示不予同意而未處理,即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參考)。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以手拍打車輛引擎蓋及將頭自副駕駛座車窗探入請求林雪枝下車之情,已如前揭所述,然據證人關錫禧於審理時證稱:乘客林雪枝進入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後座,只說趕快離開往前,還未講要去哪裡,被告就出現在車輛前面不讓走,被告除了拍打車子叫伊不要走之外,並無做什麼動作或講其他的話,林雪枝看到被告的行為,也沒要求伊繼續開車或是做什麼反應,被告就開後座的車門,林雪枝自己下車,給了伊200元,就要和被告離開,伊不想讓被告這樣離開,就下車去跟被告理論,並說要報警,被告就說『你去告啊』,伊覺得開計程車,在晚上常常碰到喝醉酒的,心想沒有事就算了,但被告的態度實在很惡劣,也以為伊車子被被告拍打後有受損,就打電話去警局報案,警察來了現場後,伊就帶著警察從市府路穿越平等街將被告攔下來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
以及證人林雪枝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因與被告發生口角,而坐上告訴人的車是為了離開場,之後看到被告追過來,剛開始伊覺得被告是有妨害伊乘車,但被告將頭伸入副駕駛座,要伊聽渠解釋,伊便想要聽被告解釋,而且又看到告訴人與被告要起衝突了,所以伊想要趕快將被告帶走,因覺得告訴人排班很辛苦,沒有載到人,又跟被告要起口角,造成告訴人困擾,很不好意思,就約略計算原要到目的地之車資應是100多元,就給了告訴人200元,所以告訴人要開車,伊就下車,並主動給車資200元,之後伊與被告走幾步路,是有聽到告訴人說要報案,但伊以為只是在說氣話,且伊與被告並不認為有何理虧,還在附近路邊,並沒有馬上走人等語(詳本院卷第25、26頁),再參以前揭營業小客車輛未因被告拍打行為有何毀損,告訴人亦未受有何傷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無法繼續駕車載送林雪枝,實係因林雪枝尚未告知目的地即主動下車,並給付車資以終止雙方之駕車搭載關係,且告訴人對此自始亦未有何意見;
至於乘客林雪枝無意乘車離去,也僅是見被告上開舉動及態度後,自行改變心意。
準此,被告自始至終,未以強制告訴人或林雪枝聽命被告之指揮行事,抑或以強制力或脅迫方式終止告訴人行駛駕車、林雪枝乘車自由離去之權利甚明。
(四)又依前揭所述諸情可知,本件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蓋要求告訴人停車,並將頭探入車內請乘客林雪枝下車,究其原因僅是希冀能即時化解其與林雪枝間之誤會,是被告主觀上之動機、目的並無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壓制告訴人及林雪枝意思自由形成或決定,以達其使告訴人、林雪枝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正當權利之無法行使之目的臻明;
且於客觀上,被告也未以強制或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林雪枝聽命其指揮而行事,或因此妨害告訴人無法駕車、林雪枝乘車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
換言之,被告主觀上既無妨害告訴人及林雪枝意思自由形成或決定之欲意或犯意;
在客觀上,亦未見被告有何使告訴人、林雪枝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不得率以被告僅用手拍打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及將頭探入車內請林雪枝下車之舉動,即逕自推斷被告主觀上及客觀上有妨害告訴人、林雪枝權利之行使,而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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