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391,201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99、600、601、6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有志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嗣經張有志陸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送驗(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尿前自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張有志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之佐證:

(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有採尿日期為102年10月2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600卷第66、67頁)。

(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有採尿日期為102年10月1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599卷第105、106頁)。

(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有採尿日期為102年11月29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601卷第102、103頁)。

(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有採尿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T1020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102088)附卷可稽(見毒偵602卷第107、108頁)。

(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有採尿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599卷第122頁正反面)。

(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有採尿日期為103年1月13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599卷第123頁正反面)。

(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若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五年後,第三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採肯定說,足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初於89年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於90年再度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屬「五年內再犯」者,其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部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毒偵602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其餘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查無自首情事,亦無重複採尿送驗之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1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迭為一時之快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漠視其可能造成親友及社會之負擔,違背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況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迭經觀察、勒戒,甚至刑之執行(不構成累犯),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能戒絕惡習;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方式                │主文            │
│號│                        │                    │                │
├─┼────────────┼──────────┼────────┤
│一│於102年9月30日22時許,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張有志施用第二級│
│  │被告之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毒品,處有期徒刑│
│  │莊內巷1弄56號住處附近某 │之方式施用之。      │捌月。          │
│  │處。                    │                    │                │
├─┼────────────┼──────────┼────────┤
│二│於102年10月10日22時許, │同上。              │張有志施用第二級│
│  │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處。│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三│於102年11月28日19、20時 │同上。              │張有志施用第二級│
│  │許,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處。                    │                    │捌月。          │
├─┼────────────┼──────────┼────────┤
│四│於102年12月10日22時許, │同上。              │張有志施用第二級│
│  │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處。│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柒月。          │
├─┼────────────┼──────────┼────────┤
│五│於102年12月28日20、21時 │同上。              │張有志施用第二級│
│  │許,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處。                    │                    │捌月。          │
├─┼────────────┼──────────┼────────┤
│六│於103年1月11日20、21時許│同上。              │張有志施用第二級│
│  │,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某處│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捌月。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