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393,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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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志
吳政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志、吳政鴻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伯志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2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兄吳政鴻,沿臺中市西區健行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博館三街口附近時,因與同向行駛之莊智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吳伯志、吳政鴻因而心生不滿,大聲叫囂要莊智翔停車理論,然莊智翔不予理會,吳伯志、吳政鴻遂共騎甲車開始自後追逐乙車,惟甲車追逐乙車而沿健行路右轉西屯路後,因莊智翔躲入巷內,吳伯志、吳政鴻因未發現乙車蹤跡,復騎車返回健行路,繼續沿健行路往大雅路方向行駛;

其後吳伯志、吳政鴻又見莊智翔所騎乙車改沿大雅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再沿大雅路繼續追逐乙車,迄莊智翔騎乘乙車沿大雅路右轉文心路後往崇德路方向行駛時,吳伯志及吳政鴻所共騎之甲車乃追上乙車,詎吳伯志、吳政鴻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伯志騎乘甲車,於102年6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北屯區文心路4段靠近麻園西街之內車道追上並靠近乙車後,再由吳政鴻伸手拉扯乙車,使乙車因此失控不穩倒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莊智翔行車之權利,並造成亦摔落地面之莊智翔受有雙側下肢及右手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且莊智翔隨身攜帶之三星牌GALAXY S2 I9100型號之行動電話亦掉落在吳伯志、吳政鴻共騎之甲車腳踏墊上。

然吳伯志、吳政鴻明知該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猶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離去。

嗣因莊智翔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陳彥縉、謝和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伯志、吳政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陳彥縉、謝和平於偵查中就本案處裡過程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伯志、吳政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吳伯志、吳政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或毀損,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毀損故意外,仍僅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推由被告吳政鴻伸手拉扯告訴人莊智翔所騎乘之乙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因乙車失控倒地而摔落地面,受有雙側下肢及右手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衡情應係被告等強制犯行施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僅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與所犯上開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容有未恰。

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惟傷害部分既為強制犯行之當然結果,已詳如前述,自不生撤回告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竟不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擅自拉扯告訴人所騎乘行進中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且拾獲告訴人掉落之行動電話,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予侵占入己,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衡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侵占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考量其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43頁及背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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