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394,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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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琳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4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琳麒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琳麒平日從事為一般民眾代辦監理業務之工作,其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處理所代辦之監理業務時,因其前日申請車輛異動所檢附之資料有所缺漏,遭被害人即臺中區監理所窗口處理人員謝憲昇依規定退件後,已有所埋怨,復於當日再次辦理異動登記時,又遭被害人謝憲昇要求提供身分資料以便查核,竟因此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先在監理所代辦區內大聲咆嘯:「等一下有人要出事情了(臺語)」,進而靠近被害人謝憲昇所坐位置之窗口,接續對被害人謝憲昇恫稱:「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謝憲昇,使被害人謝憲昇聞言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供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亦闡述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琳麒涉有前揭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謝憲昇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訪談時、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姚鴻基、林彥志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中區監理所代辦區案發時辦公室位置示意圖(含窗口人員座位圖)、案發當時臺中區監理所窗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被告之臺中區監理所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琳麒固坦承其係從事為一般民眾代辦監理業務之工作,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受委託代辦之監理業務,及有靠近謝憲昇服務之窗口跟謝憲昇講話,並有前往課長辦公室,由課長高東寶為其與謝憲昇進行協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謝憲昇說「等一下有人要出事情了(臺語)」,伊靠近謝憲昇窗口玻璃是跟他講「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要注意時間不要太久或太常去廁所或抽菸」,因為謝憲昇常常利用上班時間去抽菸,伊才會告訴謝憲昇要注意時間,沒有妨害公務或恐嚇謝憲昇,當天並沒有跟謝憲昇發生爭執,只是要提醒謝憲昇,林彥志請伊到課長辦公室談,伊有反應事情辦不好,後來因為不好意思耽誤大家中午休息時間,就終止話題離開等語。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判決,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敘明。

(二)被告王琳麒係從事為一般民眾代辦監理業務之工作,其確有於102 年1 月31日上午,至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處理受委託代辦之監理業務,並有靠近謝憲昇服務之窗口跟謝憲昇講話,及有前往課長辦公室,由課長高東寶為其與謝憲昇進行協調等情,固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憲昇、證人姚鴻基、林彥志、高東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臺中區監理所在職證明書、臺中區監理所代辦區案發時辦公室位置示意圖(含窗口人員座位圖)、案發當時臺中區監理所窗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現場光碟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惟查:1.卷附案發時之臺中區監理所窗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播放時間共4 分59秒),經本院勘驗結果為:㈠光碟一開始被告於書寫區走來走去及喝水,被害人謝憲昇於待辦區第一個櫃台辦公,於檔案56秒處,謝憲昇將一份文件放在櫃台窗口處,被告走過來拿取該份文件後走出辦公室,謝憲昇繼續於櫃台辦公;

㈡於檔案2 分4 秒處,謝憲昇起身離座找東西,於檔案2 分23秒處,謝憲昇拿一份文件返回座位繼續辦公,於檔案3 分4 秒處,謝憲昇又起身離座,於檔案3 分19秒處,謝憲昇又拿一份文件返回座位辦公,於檔案3 分29秒處,被告返回待辦區辦公室走向謝憲昇櫃台窗口處拿一份文件給謝憲昇,謝憲昇拿起文件並與另一件文件核對,並將兩份文件一起遞至櫃台窗口處給被告,於檔案3 分50秒處,被告拿取上開文件後起身走向書寫區,於檔案3 分55秒處,被告返回謝憲昇櫃台處,低頭從櫃台窗口處看謝憲昇,之後站在櫃台前與謝憲昇對話,於檔案4 分10秒處,謝憲昇起身離開座位,到第三個櫃台辦公桌處拿起電話,於檔案4 分16秒處,謝憲昇放下電話離開,於檔案4 分20秒處,被告離開櫃台走向書寫區,並朝辦公區指著謝憲昇的座位講話,於檔案4 分34秒處,被告走出辦公室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至謝憲昇服務之櫃台,低頭從櫃台窗口處看謝憲昇,之後站在該櫃台前與謝憲昇對話等情。

然查,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只有收錄影像畫面,並無錄到聲音,此業據被害人謝憲昇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則單憑上開影像畫面,實無從知悉被告與謝憲昇之對話內容究竟為何,尚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有以「等一下有人要出事情了(臺語)」、「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等語恐謝憲昇。

2.訊之證人高東寶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發生事情時我並沒有在場,但有同仁來告訴我,我就找謝憲昇、王琳麒到我辦公室來詢問,我當時問謝憲昇時,他是沈默不語……。」

、「(問:謝憲昇後來有無跟你講王琳麒有跟他講任何威脅、恐嚇的話?)他沒跟我講,我不知道他有跟誰反應……。」

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任職何處?)臺中區監理所車輛管理課課長。

(問:102 年1 月31日當天上午臺中區監理所系爭之民眾服務區發生什麼事?)事後有同仁跟我報告那邊有發生事情。

(問:誰跟你講有發生事情?)負責綜合業務的林彥志。

(問:當時林彥志怎麼跟你說的,是很明白告訴你與何人發生爭執,還是只是很籠統告訴你有代辦人員跟同仁發生事情?)這部份那時的記憶比較沒那麼清楚,我知道有發生這件事情,我有交代把當事人都找來。」

、「……我進來就看到被告,我把我們的承辦人謝憲昇找到我的辦公室,請他們來,我來瞭解當時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問:當時他們講了哪些話,情況如何?)我問被告當時是怎麼樣,大概問說有沒有向我們同仁恐嚇,或是講一些造成我們同仁心理有產生恐懼的感覺,我還問謝憲昇當時被告是講哪些話,大概謝憲昇沒有回應,我勸說我們每天都在辦事情,要保持良好的互動,不要造成彼此這樣的衝突,會影響大家的情緒,我是有這樣勸告他們。

(問:當時被告怎麼跟你講?)那個講的話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

(問:被告講了哪些話是否記得?)記不起來了。

(問:謝憲昇有無跟你說當時發生何事?)他沒有講。

(問:……問完他們後你如何處理?)就說被告是代辦的,我們是承辦相關業務,我們就保持,不要再發生語言上的衝突,保持一個份際我們辦我們的、他辦他們的,不要彼此之間造成一些衝突,包括承辦的時候依照我們的法規來承辦就好了,不要有其他的。

(問:在找被告、謝憲昇去你的辦公室談話之前,是否有人告訴你當時被告講了哪些事情或發生什麼事?)沒有。」

、「……因為被告是職業的代辦,就在我們代辦區那邊,他每天好像上班一樣,時間一到都會去辦案件,我勸他們兩個不要有這種衝突,是不是不要語言上或怎樣的衝突,我這樣勸他們兩個,後來就請他們各自回去,包括請謝憲昇回去代辦區做辦公工作。

(問:當天處理完後,謝憲昇或被告有無再跟你反應102 年1 月31日當天的事情?)事後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9頁)。

由證人高東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高東寶於本件案發時,並不在現場,未親身見聞被告與謝憲昇衝突經過,證人高東寶係因為林彥志向其報告稱被告與謝憲昇發生言語衝突,才請被告與謝憲昇至其辦公室協調,於協調之過程中,謝憲昇於證人高東寶詢問有關被告講話內容為何時,並無回應。

足見證人高東寶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對謝憲昇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情了(臺語)」、「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等語,根本不清楚。

是證人高東寶之上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與謝憲昇有因於案發時、地,曾發生言語衝突,而至證人高東寶辦公室進行協調,然尚無從知悉渠等言語衝突之內容究竟為何,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謝憲昇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情了(臺語)」、「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等話語。

3.訊之證人林彥志①於偵查中證稱:「……謝憲昇當時跑來對我講被告跟他有言語的衝突,我不太記得謝憲昇講他們得言語內容是什麼,我就跟課長高東寶報告,請謝憲昇、被告一起到課長那邊,課長就詢問他們衝突的過程,本來我們以為那個衝突就此結束……。」

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發生的地點跟我辦公的地點其實並不同一棟。」

、「當時是承辦人員跑來跟我講的。」

、「(問:他怎麼跟你講的?)當下的情形我不太記得,但他大致的意思就是說他承辦案件有受到言語上的恐嚇。

(問:他跑去跟你講,你如何處理?)我馬上去跟我們課長高東寶報告,課長說請謝憲昇在課長那邊稍等一下,我去代辦區把被告請過來。

(問:是否記得……你於偵查中所述的內容?)記得。

(問:當時你稱只有言語上的衝突,並沒有提到有恐嚇的內容,今天為何提到有恐嚇這些字眼?)我對恐嚇跟言語上的衝突這部份的界定可能沒有那麼清楚,他是言語上的衝突。

(問:你現在是更正剛才所述就對了?)是。

(問:是言語上的衝突?)對,因為是承辦人員來跟我講的,我這邊是接收到承辦人員給我的訊息。

(問:當時他怎麼跟你說的,他講的內容是否記得?)講的內容我真的忘記。

(問:你那時候跟檢察官說是言語上的衝突,是謝憲昇跟你說有言語上衝突的意思?)謝憲昇跟我講是說窗口上是有衝突的,當然是語言上的,沒有肢體上的,是恐嚇或不恐嚇威脅這部份我並不那麼清楚,但是他們是有衝突的。

(問:後來你有跟課長高東寶報告?)是。」

、「他就叫我去請被告過來,謝憲昇當場也在課長的辦公室,然後課長瞭解他們的狀況。」

、「(問:當時你有無在現場?)我站在外面。

(問:有無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內容?)講協調的內容。」

、「……課長是在詢問發生的過程,課長也跟承辦人員、被告在講說,承辦業務應該是大家客客氣氣的,不應該有這樣的衝突,但真正的內容我不知道,他講的話我已經沒辦法還原。」

、「(問:當謝憲昇去跟你反應他跟被告有衝突的時候,你是否有先跟謝憲昇或被告先瞭解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我直接就跟課長報告,謝憲昇來跟我說他在代辦區有衝突的時候,我就請他先在課長那邊坐著,先跟課長報告,然後課長才叫我請被告過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依證人林彥志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彥志於被告與謝憲昇發生衝突時,並不在現場,未親身見聞渠2 人衝突經過,證人林彥志係因為謝憲昇向其報告有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才請被告與謝憲昇至證人高東寶辦公室,由證人高東寶為渠2 人協調。

足見證人林彥志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對謝憲昇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情了(臺語)」、「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等話語,根本不清楚。

是證人林彥志之上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與謝憲昇於上開時、地,曾發生言語衝突,然尚無從證明渠2 人言語衝突之內容究竟為何,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謝憲昇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情了(臺語)」、「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等話語。

4.訊之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姚鴻基①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低著頭辦公時有聽到被告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臺語)』,過了不久,我就看到謝憲昇站起來,謝憲昇講了什麼,我現在不太確定,後來謝憲昇就說他要去找課長,後來謝憲昇有跟我講被告對他說『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之類的話。」

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年1 月31日那天你有無從事民眾服務的工作?)我就坐窗口,就是代辦,……我是做代辦業者的。

(問:102 年1月31日那天你的位置在何處?)五個位置,我是在第五個位置。

(問:你在最左邊,在你旁邊的人是誰?)再來是柯富榕。

(問:還有誰?)再過來依序是林美雲、嚴友翎、謝憲昇。

(問:在102 年1 月31日當天上午,你當時有無看到本件被告?)有。

(問:是否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事?)他是做一般汽車過戶,幫人家跑汽車過戶的。

(問:你怎麼知道?那天你有辦到他的事情?)那天沒有辦到他的……。

(問:是否看到被告當時的業務是何人辦的?)不曉得。

(問:依照你的位置圖來看,你跟謝憲昇位置中間其實還隔了一些人?)對。

(問:當時謝憲昇有發生什麼事情你是否知道?)有,就是五個人在辦的時候突然間聽到被告講。」

、「是有聽到講話我才抬頭看到。」

、「(問:你抬頭看到被告在講話,他講什麼話?)因為我們大家在忙,然後他就說『等一下有人要出事了(臺語)』,我們抬頭看。

(問:當時被告在做什麼事?)我是聽到聲才看到人,但是我不曉得他在幹什麼,我只聽到聲音而已。

(問:講完這句話後被告有無再做其他的事?)沒有,因為我沒有看到他,看不到他的人,我沒有抬頭看不到。

(問:那你怎麼知道是他?)他講完以後我抬頭轉頭看一下,他的聲音我們記得。

(問:你是有看到他講這句話還是只聽到聲音?)……沒看到,是聽到這個聲音我才轉頭看,然後我們就繼續做,因為他沒有指名,我就不曉得他講誰。

(問:你後來聽他講完這些話後,被告個人做了哪些動作你有無看到?)他個人這句講完以後,後面我都沒聽到他講什麼……。

(問:後來在你那邊時有發生什麼事?)有,就聽到謝憲昇說,他就複誦給我聽,他就轉過來跟我說,他說『被告剛剛跟我講:謝大哥,你等一下要抽菸、上廁所,你小心一點(臺語)』……。

(問:是謝憲昇跟你講的?)對,然後轉頭跟我講他要去找課長,……然後他起來就往後面走了,我只知道這個。」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6頁)。

依證人姚鴻基之證述可知,證人姚鴻基只有聽到被告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臺語)」這句話,並沒有聽到被告講「謝大哥,你等一下要抽菸、上廁所,你小心一點(臺語)」這句話,亦即證人姚鴻基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對謝憲昇講「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這句話,根本不清楚。

又證人姚鴻基雖稱謝憲昇有對其表示被告有講「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這句話,然此並非證人謝憲昇親身聽聞,而係聽謝憲昇陳述之傳聞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謝憲昇講「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這句話。

再依證人姚鴻基所述,其雖有聽到被告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臺語)」這句話,然依其所述,被告講這句話時,並未指名對象,其並未不知道被告是對誰講這句話,亦不清楚被告為何講這句話,是其上開證詞,固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臺語)」這句話,然尚無從證明被告講這句話是針對謝憲昇,更無從逕予推認被告講這句話的目的是要恐嚇謝憲昇或妨害謝憲昇執行公務。

5.訊之證人即被害人謝憲昇:①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接受訪談時陳稱:被告於102 年1 月30日申請車輛異動檢附文件缺漏,其依規定退件,被告已心生不滿,其於隔天(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辦理異動登記時,又請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以供查核時,被告即心生不滿,在臺中區監理所代辦區咆哮「等一下有人要出事了(臺語)」,而後對其說「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這句話等語(見警卷第19頁);

②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在臺中區監理所代辦區咆哮後,就對著我的窗口對我說「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後,自己要小心」這句話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背面);

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接到一通電話之後,就在代辦區我的座位前面大聲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臺語)』,後來他就轉身對著我的座位前面拍桌,並對我講說『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所以我才覺得他要對我不利。

我聽到之後,過了約一、二秒,我就站起來問隔壁的同事有沒有聽到,姚鴻基回答他有聽到,我後來就走去找課長高東寶,但他剛好不在座位上,我就去跟林彥志說我被恐嚇,他就找我和被告去課長那邊講……。」

、「(問:被告在對你講那些話時,他的音量如何?)他在講第一句『等一下有人要出事(臺語)』時候是比較大聲,第二句『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是對著我講,所以比較小聲」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背面);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2 年1 月31日那天上午,你在辦公的時間有無看到本件被告?)有。

(問:他去監理所那邊做什麼事?)他當時有將兩個代辦案件送到代辦的。

(問:他是去監理所辦關於車輛過戶的事情?)是,車輛的異動手續。

(問:當時車輛異動手續是何人幫他處理的?)當時我幫他處理的。

(問:你何時開始處理到他的案件?)大概11點20分到11點半。」

、「……當天早上大概10點左右,我洽辦到一件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者辦理過戶手續,受委託人為被告母親林秀月,依照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的關係,受委託人要到場且要提供身分證,當時林秀月未到場,我請家人通知林秀月到場,林秀月到場後跟我說她沒有帶到身分證,所以我把這件給退件了,後來大概在11點20分左右我洽辦到被告的案件,那是兩個案件,兩個案件他所攜帶的資料、證件都是符合規定,我也依照規定准予他辦理,並開立稅單交給他去繳納稅單,當我開完第一件的稅單要開第二件的時候,他已經拿第一件去繳納了,我在等候他的時間內又趕快辦了第二件的部份,有依作業規定將他的兩個案件都依規定辦理,當他回來之後他提供了第一件的稅單給我,我也請他提供他的身分證件給我查閱,他也提供他的身分證件給我查閱過,這之間都很和平沒有問題,後來他大約在那時接到一通電話,他接電話的時候人站在我麼位置的前面左右,也就是錄影光碟中前面的位置那邊,他接聽電話的時候突然嘴巴冒出一句說『等一下馬上有人要出事情了(臺語)』,因為那時他是接聽電話中,我本來想說大概是不關我的事,可是他講完電話後就走過來我面前,用兩手重拍我位置前方玻璃前面的桌面,很大聲的拍擊之後說『謝大哥,你今天如果是去抽菸或是去上廁所,你要小心一點(臺語)』。」

、「(問:……那王琳麒在跟你講這些事情時,他有無跟你說發生什麼事?)沒有。

(問:照你這樣講你們不是整個狀況都很平和,他送的件你都有依照規定,也都符合還給他去做處理了,那當時有發生什麼爭執?)沒有。

(問:之前臺中區監理所有給烏日分局代辦所監視器所翻拍之相關內容說明,裡面有提到一句被告當時在辦公室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因為上次勘驗這個光碟是沒有任何聲音,這些內容的敘述是何人說出來的?)這個部分是跟政風室報告後,在政風室所做的訪談記錄。

(問:這些話是你跟政風室的人講的?)是。

(問:因為勘驗那部分時並沒有聽到任何聲音?)對。

(問:被告在講這些話的時候你沒問他說發生什麼事,你不覺得很莫名其妙?)因為他在接電話之前都非常的平和。

(問:他有無跟你講發生什麼事?)沒有。

(問:你怎麼知道跟接電話有關,你有聽到他講電話的內容?)不知道。」

、「在事發的前一天大約下午1 點半左右,我洽辦到被告一個汽車逾期註銷的案件。」

、「1 月30日的案件因為車輛違規未繳納而遭我退件,退件完後他在4 點多時要求我儘快幫他辦理,而我認為在1 點半左右我已經退他件的話,他應該要重新排隊。」

、「當時他在辦公室有所抱怨,最後林美雲緩頰幫他處理這件案件,因為1 月30日及1 月31日我退他母親案件的部份,就會聯想到是不是因為連續兩件都被我退件,而他在接聽完電話之後才會這麼不滿。」

、「被告當時在課長室時是說我們應該要協助他們辦理,怎麼可以任意的退他件。」

、「(問:是否有在上班非休息時間抽菸,在上班時上廁所順便在第二辦公大樓牆壁鐵製的垃圾桶那裡抽菸?)有曾經在公餘的時候在那邊抽菸,或是在中午休息時間在那邊抽菸。」

、「有過幾次曾經在那個位置那邊抽菸,因為那個位置有放一個抽菸區的位置,而我在公餘沒有影響到業務的情況之下,曾經有在那邊抽過幾次菸。」

、「(問:上班時間可以抽菸嗎?)在上班的時間依規定應該是不能抽菸。

(問:102 年1 月31日當天你跟被告到高東寶辦公室去處理完之後,你還有無就102 年1月31日的事情再去跟長官反應?)沒有。」

、「……處理的時候他(即被告)一直在說我怎麼可以去抽菸、怎麼可以去上廁所……」、「(問:依照你剛才所述,被告在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了』的時候他是在講電話?)是。

(問:當時他是面對著你?)他當時有可能不是面對著我,因為他在講電話,而我開完他的稅單之後,我正準備要辦其他的案件,而那時候突然就聽到他這樣子講了這麼一句話。

(問:能否確定被告說『等一下有人要出事了』這句話是針對你?)我不敢直接確定。

(問:是否知道被告為何會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了』這句話?)大概只能知道他是接聽電話的時候突然講出這句話。

(問:是什麼緣由可以知道嗎?)不知道。

(問:被告說『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被告是什麼樣情況下講這句話?)他在講完第一句話的時候,我那時候想可能不是對我講,可是他掛完電話之後他就走到我面前,直接重拍我前面的位置,對我講第二句話。」

、「……因為他講第二句話的時候聲音有稍微小聲一點,可是因為有貼著然後說『謝大哥』,當場其他的同仁就只有我是姓謝的,所以我會認為他是針對我講,我聽完他的這句話之後,我有仔細聽完他講完這句話,也沒有講到我抽菸或上廁所的時間的問題,就只有講到這句話,講完我剛聽完有點傻住,然後我覺得好像會造成我人身安全的問題,這時候我本來想要起來打電話向課長或林彥志報告,因為那時已經11點多了,所以我就直接走到辦公室去。」

、「(問:被告對你說『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這句話之後,你有無問他為何會講這句話?)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

核證人即被害人謝憲昇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究竟因何緣故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乙節,其於臺中區監理所政風室接受訪談時,係陳稱:被告係因為於案發前一日申辦車輛異動時,檢附文件有缺漏,遭其退件,於案發當天上午,申辦異動登記時,又遭其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以供查核時,因而心生不滿,對其恐嚇云云;

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係因為於案發前一日申辦案件時,有因車輛違規未繳納,遭其退件後,要求其儘快幫再他辦理,其認為被告應該重新排隊而拒絕,於案發當天上午,被告之母親向其申辦案件時,又遭其要求提供身分證資料以供查核,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對其恐嚇云云,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則其所述被告因上開緣由對其心生不滿而以上開言語對其恐嚇等情,是否屬實,尚非全然無疑。

又由證人謝憲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在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了(台語)」這句話時,是正在和其他人講電話,並非在和證人謝憲昇對話,亦非面對著證人謝憲昇講話,證人謝憲昇根本不知道被告為何講這句話、針對誰講這句話,則尚難認被告講這句話是針對證人謝憲昇,更無從逕予推認被告講這句話之目的是在恐嚇證人謝憲昇或妨害證人謝憲昇執行公務。

再證人謝憲昇雖指稱被告有對其恫嚇稱「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等語,然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對證人謝憲昇講「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要注意時間不要太久或太常去廁所或抽菸」等語,而非「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這句話;

酌以證人謝憲昇確實有利用上班公餘時間在被告所述第二辦公大樓牆壁鐵製垃圾桶附近抽煙之情事,及被告於協調時,有向課長高東寶反應謝憲昇於上班時間去上廁所、抽煙等情,業據證人謝憲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見被告所辯:伊因曾見謝憲昇利用上班時間去抽菸,想提醒謝憲昇要注意時間,當時係對謝憲昇講「謝大哥,等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要注意時間不要太久或太常去廁所或抽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參以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姚鴻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只聽到被告講「等一下有人要出事了(臺語)」這句話,沒聽到被告講「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這句話(見偵字卷第35頁背面、本院卷第33、35頁至背面);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林美雲、嚴友翎於偵查中,亦均表示沒有聽到被告對謝憲昇講話之內容(見偵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證人高東寶、林彥志於案發時均不易現場,對於被告與謝憲昇言語衝突之內容均不清楚,業如前述,是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佐證被告確有對證人謝憲昇講「謝大哥,等一下若你要去抽菸或上廁所時,自己要小心(臺語)」這句話,則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謝憲昇之單一指訴,即逕予推認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謝憲昇或妨害謝憲昇執行公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公務之犯行,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謝憲昇之前揭單一證述,即推測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公務行為。

亦即,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前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妨害公務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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