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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1101、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01、1413號,民國103年6月23日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7行以下關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32元,依臺電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賠償金額計算之)」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7行以下關於「(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32元,依臺電公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賠償金額計算之)」之記載,係誤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民國103年6月6日向本院遞交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內容,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爰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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