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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沙冬壹瓶(驗餘淨重拾捌點零參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蔡金旭前因犯⑴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因犯⑵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次)、6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上揭⑴⑵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4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美沙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非經醫師處方作為醫療用途不得持有,竟於101年12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某處,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美沙冬1罐而持有之。
嗣於101年12月19日2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扣得美沙冬1瓶(檢驗前淨重為20.6663公克,驗餘淨重為18.036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18.0367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其行實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扣案之美沙冬1瓶(驗餘淨重18.036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10649號
被 告 蔡金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旭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3次)、6月、10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美沙冬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12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大雅路某處,向綽號「阿明」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美沙冬1罐而持有之。
嗣於101年12月19日2時1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交流道南下匝道出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起出注射針筒1支、美沙冬1瓶(檢驗前淨重為
20.6663公克,驗餘淨重為18.0367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復有美沙冬1瓶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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