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易,1422,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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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伸縮桿及高速剪刀(含線)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益與楊勝嵐(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7日21時許,由黃國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勝嵐及酒醉不知情之李明全,至臺中市○里區○○里○○○00○00號處,由楊勝嵐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伸縮桿及高速剪刀各1支,剪斷該處電線桿間之電纜線(長度約17.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50元)後,黃國益則將車停在距行竊地點1、200公尺遠處把風,並於楊勝嵐剪斷電纜線後,將車開至行竊地點,協助將剪斷之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

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林昆賢管領之電纜線;

得手後,由黃國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嗣於103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旁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於該車車內副駕駛座扣得伸縮桿及高速剪刀(含線)各1支、後車廂內扣得電纜線1捆及電線剪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國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昆賢於警詢證述臺電公司所有遭剪斷之電纜線長約17.6公尺,價值約1350元(見警卷第19頁)、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宏嘉、張智勛於偵查中結證查獲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暨伸縮桿、電線剪刀、高速剪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國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黃國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黃國益與楊勝嵐共同竊盜時所攜帶之上開高速剪刀得據以快速剪斷電線,足認極為鋒利,伸縮桿,得據以攻擊他人,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

核被告黃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黃國益與楊勝嵐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國益為國中畢業、已婚、有五歲及四歲之小孩各一人,平日有正常工作,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黃國益因貪圖小利、竊取臺電電纜線,造成停電,嚴重影響居民生活,惟所得價值僅約1350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將贓物歸還臺電公司,臺電公司並沒有打算對被告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黃國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國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伸縮桿、高速剪刀(含線)各1支,係共犯楊勝嵐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國益於警詢(見警卷第15頁反面)、同案被告楊勝嵐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反面、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線剪刀1支,係被告黃國益所有供在谷關從事工作所用之物,並未持以竊取電線,業據被告黃國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不宜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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